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洱源县茈碧湖水库管理养护所诉杨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洱源县茈碧湖水库管理养护所诉被告杨XX、王XX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月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洱源县茈碧湖水库管理养护所法定代表人高光远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洱源县茈碧湖水库管理养护所的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即停止对原告所管辖的茈碧湖里海部分的侵权,并将自己所属的船只、网具,渔业工具等捕捞设施搬离里海;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6915.89元/1210个月u003d9742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08年12月16日,原洱源县茈碧湖水库联营渔场和二被告签订《洱源县茈碧湖水库联营渔场里海渔业生产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就茈碧湖里海的承包原则、范围、承包期限、安全生产、双方的责任、违约条款进行具体的约定,合同经公证后生效。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五年承包费584579.45元。合同履行期间,2012年12月14日,洱源县人民政府作出洱**(2012)98号<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水务局《关于撤销茈碧湖联营渔场请示的批复》>,该批复一是同意撤销茈碧湖联营渔场;二是渔场撤销后,茈碧湖水库水面以茈碧湖水库管理养护所为主进行管理。2013年12月27日,原告的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承包合同到期后终止合同的通知。承包合同期满后,原告的主管部门曾于2014年7月8日、7月22日分别召集双方就茈碧湖里海的后续工作作了交流劝解,但被告以自己的诉求达不到满足为由拒不退出里海的管理,并一直占据到现在。综上,被告承包期限届满后仍然占据原告所管辖的茈碧湖水库里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10个月的损失97429.9元(按上届承包费计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XX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不当,起诉侵权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1、原告起诉承包期限届满至起诉之日的侵权损失。但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没有进行任何捕捞作业,而是等待下一轮承包开始后移交生产作业工具。2014年1月1日起至现在,被告所有的渔具确实摆放在茈碧湖水域,但只占据了很少一部分水域,不足以侵犯原告的利益。2、侵权行为要求主观上有过错。但被告摆放渔具是为了移交下一轮承包者,无法移交并非被告主观上有过错。3、行为与损害结果应具有因果关系。但被告只占据有限水域不会导致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4、损害后果上,被告在承包期满后没有任何捕捞行为,不会导致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也不成立。对渔具渔网等的处理也请求寻求合理的处置方式。

被告王XX辩称: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包费损失,而非实际损失,且被告停放渔具的行为只占据有限水域,不会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洱源县茈碧湖水库管理养护所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A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水务局关于撤销茈碧湖联营渔场请示的批复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A2、公证书、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湖面管理各自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承包范围、承包金额、合同生效条件等,合同经公证后生效及被告主体适格。A3、洱源县水务局关于终止茈碧湖水库渔业养殖承包合同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作为主管部门在合同到期前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承包就终止。A4、洱源县水务局关于茈碧湖水库水面管理近期工作开展情况的报告、关于茈碧湖湖面管理后续工作协调会议纪要、洱源县茈碧湖水管所关于湖面管权拍卖一事后续问题的情况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未退出所承包的湖面管理即侵犯了原告的湖面管辖权。

被告杨XX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B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B2、关于里海新老承包户移交情况一份,证明茈碧湖里海第六轮的承包者杨XX、王XX现有的部分渔网等渔具、船只是从第五轮承包者手中折价接手的;第四轮承包者梅生组的渔具船只已按移交材料折价后,移交给了第五轮承包者竹标组,联营渔场还补助了2000元。渔网等渔具、船只在前后一轮承包者协商作价后,由上一轮承包者移交下一轮承包者,已作为管理。

被告王XX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C1、关于里海新老承包户移交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方向与被告杨XX所举证据一致。C2、茈碧湖里海承包组船只网具设备清单一份,证明现有的渔具设备及其价值。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XX、王XX对A1、A2证据无异议,原告对B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A3、A4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管理部门并非本案当事人,同时杨XX认为A4证据主要是涉及下一轮承包的内容,不涉及被告,只涉及杨知青、王XX。本院认为,A3、A4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原告对B2、C1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C2印证了被告渔具占据里海,侵犯了原告的湖面管理权。被告王XX对B1、B2证据无异议。被告杨XX对C1、C2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B2、C1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C2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证据证明的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底,被告杨XX、王XX作为茈碧湖水库外海第六轮承包经营招投标中的中标单位,于同年12月16日与洱源**水库联营渔场签订了《洱源县茈碧水库联营渔场里海渔业生产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就茈碧湖里海的承包原则、范围、承包期限、安全生产、双方的责任、违约条款进行具体的约定,合同经公证后生效。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五年承包费584579.45元。2009年1月9日,合同经洱源县公证处公证。2012年12月14日,洱源**水库联营渔场被依法撤销。渔场撤销后,茈碧湖水库水面管理工作由原告洱源**水库管理养护所负责。2013年12月27日,洱**务局下发洱水务(2013)258号《关于终止茈碧湖水库渔业养殖承包合同的通知》,告知茈碧湖水库里、外海渔业养殖承包户在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届满后,终止合同,不再对外承包水产养殖。原告在组织开展新一轮承包工作期间,2013年12月30日,承包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王XX口头达成协议:原告委托被告王XX对茈碧湖里海进行管理,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底结束。承包结束后,二被告以船只、渔网等渔具应折价后交给新一轮承包者为由拒不退出里海。洱**务局曾于2014年7月8日、7月22日分别召集双方就茈碧湖里海的后续工作作了交流劝解,但最终双方因原告提出的“三退三还”项目补偿、原购置船只网具等捕捞设施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而致协商未果。2014年7月8日,洱**务局组织召开的会议确定给予被告王XX2014年1月至4月的管理费67200元。2013年12月30日承包期届满至今,二被告将其船只渔具等捕捞设施停放在里海码头水域,原告认为二被告上述行为影响其下一轮的发包,故诉至本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经核实,二被告现停放在茈碧湖水域并由二被告自行管理的船只渔具为:特大船一艘、大船三艘、小船十艘、拖网、大网、石坝拦鱼网、大三层次网、凤**拦鱼网各一张、小网二百张、网片五百斤、养鱼钢架三个、拖拉机头带牙箱二个、柴油机头五个、机头挂浆五套、地笼二百个、厨房一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洱源县茈碧湖水库联营渔场与二被告履行法定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洱源县茈碧水库联营渔场外海渔业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洱源县茈碧湖水库联营渔场撤销后的权利义务继受者,合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理应将里海管理权交由原告,并将其所属的船只渔具等捕捞设施撤离水面,以保障原告进行下一轮的承包经营。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捕捞设施撤离里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并以承包费作为计算依据。因合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撤离与原告口头委托被告王XX在一定期间内看管、往届交接惯例、被告王XX系新一轮承包者也有一定关系。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加之,原告对其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停放在洱源县茈碧湖水库里海码头的船只、渔网等捕捞设施(祥见事实部分)全部撤离茈碧湖水库里海;

二、驳回原告洱源县茈碧湖水库管理养护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王XX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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