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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胡**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因与被上诉人胡**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胡**于2004年6月9日与石**阜街道办小箐村委会阿玉林村民小组签订《阿玉林龙潭荒秧田承包同》,约定胡**承包本案的鱼塘。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鱼塘代管协议》,约定:胡**的鱼塘由段**代管;段**每年支付胡**代管费4000元;在代管期间,若遇政府、企业征用,不能继续代管,均不属违约,由胡**退还未满代管天数的代管费,鱼塘里的鱼由段**自行处理;代管期间,段**应维护好胡**的房屋及设施;代管时间从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因鱼塘拟被国家征用,2014年6月8日,胡**向段**退还剩余代管期限的代管费470.00元,段**向胡**出具收据。2014年6月16日,胡**与石**阜街道办签订《补偿协议》,同日,石**阜街道办支付胡**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费合计278553.4元。因段**认为《补偿协议》中补偿标准第5项“鱼塘水面(补鱼款)54007.2元”应归其所有,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胡**支付赔偿款5400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鱼塘代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双方都应该全面、完整的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首先,原、被告签订的《鱼塘代管协议》约定“在代管期间,若遇政府、企业征用,不能继续代管,均不属违约,由胡**退还未满代管天数的代管费,鱼塘里的鱼由段**自行处理”,依该约定,可以认定鱼塘被征收后,鱼塘里的鱼是由段**自行处理,而不是由胡**作价或以其他方式来补偿;其次,胡**向段**退还了剩余期限的代管费在前,胡**与石林**道办签订《补偿协议》在后。现段**依据《补偿协议》中补偿标准第5项“鱼塘水面(补鱼款)54007.2元”的内容,向胡**主张赔偿款54007.2元,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段小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54007.2元。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于2014年6月8日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解除时间应当以政府对该片土地征收时为准,一审判决以2014年6月8日退还了代管费,故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6月8日错误;二、本案双方签订的《鱼塘代管协议》约定代管期间鱼塘被征收时,上诉人自行处理鱼塘内的鱼,被上诉人退还代管费,但并没有约定鱼塘被征收时,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归属问题。《鱼塘代管协议》是由被上诉人单方书写,上诉人属于文盲,根本不了解代管协议内容,并且双方没有约定代管期间,鱼塘征收时,地上附着物补偿归属的问题,但一审判决判定在征收后,被上诉人不承担对上诉人的任何补偿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代管费在先,被上诉人签署《补偿协议》在后,故鱼塘内的鱼苗补偿款与上诉人无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被上诉人领取鱼苗补偿款54007.2元应当归上诉人所有。鱼塘内的鱼系上诉人投资养殖,鱼苗补偿款理应由被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针对上诉人段**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石林彝族自**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补偿费用是按鱼塘的面积给予补偿。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明》有异议,认为小**委员会无权出具征地补偿的明细,应由相关征地部门和政府部门出具相应的征地情况及明细。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因诉争鱼塘的征用补偿协议系石林彝**道办事处与胡**签订,小**委员会并非签订补偿协议的一方,故本院对《证明》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对于《鱼塘代管协议》的终止时间有异议,应当以2014年5月份土地被征收后的时间为《鱼塘代管协议》的终止时间。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因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8日向上诉人退还了鱼塘剩余期限的代管费,双方已未实际按《鱼塘代管协议》履行相关权利义务,《鱼塘代管协议》的终止时间为2014年6月8日,故对上诉人提出《鱼塘代管协议》的终止时间为2014年5月的异议不予确认。综上,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鱼塘被征收后的鱼苗补偿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其从阿玉林村民小组承包的鱼塘交由上诉人代管,上诉人对该鱼塘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该鱼塘被政府征收并补偿了相应的费用,上诉人对该鱼塘进行了相应投资并养殖鱼苗。双方在《鱼塘代管协议》中约定:“在代管期间,若遇政府、企业征用,不能继续代管,均不属违约,由胡**退还未满代管天数的代管费,鱼塘里的鱼由段小红自行处理。”被上诉人据此认为鱼塘里的鱼苗由上诉人自行处理,双方并未在《鱼塘代管协议》中约定过鱼塘的补偿款由谁享有,故被上诉人无权主张相应的补偿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的54007.2元系鱼塘内所养殖的鱼苗补偿款,在《补偿协议》中已明确54007.2元为鱼塘的补鱼款,该款项为鱼苗的替代物,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上诉人对鱼塘进行了相应的投入并进行了管理,故鱼塘被政府征收后的鱼苗补偿款54007.2元应由上诉人所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段**支付补偿款540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合计1725元由被上诉人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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