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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信乡政府与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原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石**、张**及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3月3日签订渔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1997年开始承包位于常信乡2814渔场的乡集体鱼池555亩,承包经营期为20年,每亩鱼池每年承包费为60元,555亩鱼池每年应上交承包费33300元,承包费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从2013年以来两年未按时交纳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交。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清所欠原告鱼池承包费66600元(33300元/年x2年)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1997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常信乡2814渔场承包合同,原告将其位于2814渔场的鱼池555亩承包给原告经营使用,承包期限为20年,每年承包费60元/亩,计333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2014年两年承包费共计66600元至今未缴纳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及尚欠原告2013年-2014年两年承包费66600元的事实不表异议,予以认可。但不支付原告承包费的理由是因为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将我种植在长庆公路旁的185棵树木用机械强行挖毁,由此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83000余元,原告应当赔偿损失,否则拒绝向原告缴纳承包费。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3日,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了常信乡2814场渔场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位于贺兰县常信乡2814渔场的鱼池555亩承包给被告经营使用,承包经营期限为20年(自199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每年承包费单价为60元/亩,共计33300元。承包费的缴纳期限为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将涉案标的物555亩鱼池如数交付原告经营使用,被告亦按约向原告缴纳2013年以前的承包费,自2013年-2014年两年期间的承包费共计66600元至今未缴纳。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常信乡2814场渔场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将涉案标的物555亩鱼池如数交付原告经营使用至今,被告按约只向原告缴纳2013年以前的承包费,尚欠2013年-2014年两年期间的承包费共计66600元至今不予缴纳,已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对其所欠承包费亦当庭予以认可,故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给付义务。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6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将其种植在长庆公路旁的185棵树木用机械强行挖毁,由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83000余元,要求原告给予赔偿而拒绝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的辩解理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亦处理,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支付尚欠原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承包费66600元(2013年-2014年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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