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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哈*与被上诉**首管理处、哈建文渔业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渠首管理处(以下简称渠首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渠首管理处小坝管理所签订《余家河鱼池湖泊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叶升镇龙门村人工挖成的养鱼池15个,水面面积约30亩(湖泊、河滩地面积约为50亩)进行渔业养殖。合同有效期限为1999年2月28日至2003年1月1日;鱼池、湖泊承包费为每年1500元;双方就鱼池的承包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予以约定。2005年1月1日、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15日双方分别再次就该鱼池续签承包合同,合同期分别为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每年承包费1200元;合同期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4日,每年承包费1500元;承包期限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承包费每年2000元;承包期限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承包费每年2000元。原告均已交清各自承包期内的承包费。合同最后一次到期后,被告渠首管理处工作人员顾*于2011年10月找原告就是否续包该鱼池询问原告意见,原告明确表示如承包费涨到每年4000元就不再续包。被告渠首管理处于2012年1月1日与被告哈**签订了该鱼池程*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承包费每年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优先承包权是指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相同的情况下享有优先权,但并不是限制发包方除了原承包人外不能发包其他人。在原告与被告渠首管理处承包合同到期时,原告曾明确表示如每年4000元承包费就不再续包。后被告渠首管理处以每年4000元承包费与被告哈**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渠首管理处未侵犯原告的优先承包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渠首管理处与被告哈**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渠首管理处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原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包,需无条件清理所有鱼池及湖泊。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哈**捕捞了其养殖的鱼产品出售获利,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哈**放火烧了其芦苇,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鱼产品、芦苇损失及支付雇佣挖掘机费用无事实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0元(缓交),由原告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渠首管理处为侵犯上诉人的优先承包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渠首管理处签订的《余家河鱼池湖泊承包合同》到期前,上诉人就要求继续承包,被上诉人渠首管理处在重新发包时根本没有通知上诉人。一审时被上诉人渠首管理处称重新发包时通知了上诉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渠首管理处提供的顾军、董**、李**的证人证言证实已通知上诉人参与竞标和上诉人拒绝继续承包的事实,但证人均系被上诉人渠首管理处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渠首管理处有利害关系,而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并依据该证据认定上诉人放弃承包优先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渠首管理处是否通知上诉人,仅凭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即认定被上诉人为侵犯上诉人的优先承包权,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侵犯上诉人优先权,从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法律规定在承包期满后,对原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在同等条件下承包人享有优先承包权。上诉人在《余家河鱼池湖泊承包合同》到期前后都没有放弃继续承包,而是明确表示在同等条件下继续承包,而被上诉人渠首管理处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重新发包鱼池前。作为发包方曾按法定程序,就鱼池重新发包的事宜通知过上诉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续包鱼池的事实存在,故在上诉人未放弃对元承包鱼池所拥有的优先承包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渠首管理处就上诉人承包的鱼池另行发包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优先承包权。而被上诉人渠首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哈**签订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渠首管理处既未征求上诉人在同等条件下是否愿意继续承包,有未有通知上诉人,在未开展竞标的情况下,自行另行承包给被上诉人哈**,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承包权,其与被上诉人哈**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无效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渠首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哈**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被上诉人在没有收回承包鱼池的情况下就侵占,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综上,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主张对原承包经营的鱼池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应予以支持和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2012年以后我找过区渠首管理处四次,就协商鱼池的事情,区渠首管理处处长就让我打官司,鱼池连着陶链的鱼池不是连着沟。哈**与区渠首管理处签订了合同,区渠首管理处也没有通知我们,当时鱼池已经结冰,我的鱼已经封到鱼池里了。我每年鱼池投入十几万块钱,承包费涨个一两千块钱,认为我就不承包了不现实。我签订合同时给区渠首管理处交1000元押金,区渠首管理处也没有通知我去退,所长钩鱼1000多元钱也不给我交说是抵承包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渠首管理处答辩认为,一、承包优先权属于一项私权利,承包优先权不论是按法律规定取得,还是按约定取得,都是期待权而非既得权,是附条件而非无条件,只有所附条件成就时,优先承包期待权才能实现,取得承包优先权。二、上诉人丧失了优先权,在合同到期之前,被上诉人渠首管理处工作人员多次找上诉人,明确告知下一年的承包费要增长,要采用招标竞标的方式对外承包,并告知优先上诉人。但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优先承包权,在承包到期后两个半月的时间内未行使优先权,在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2月25日之前未向渠首管理处主张权利,未要求优先权。三、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未及时行使优先权,丧失优先权,两被上诉人的合同程序合法,实体合法,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违反法律的问题,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四、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经营鱼池,十几年内多次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到最后合同一年一签。上诉人每年收割芦苇,渔业具有季节性,每年收获一期,不存在漏网之鱼。综上,渠首管理处没有违背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没有侵害上诉人的承包优先权,没有侵害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没有损失,也未导致上诉人损失,上诉人自己丧失优先权,也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优先权,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哈**答辩认为,我希望法庭去看一下鱼池,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优先权的问题。上诉人哈*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渠首管理处在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到期前,就要求继续承包,且自己享有优先承包权,但二被上诉人却签订了承包合同,侵犯了自己的优先承包权。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哈*虽系原承包人,但双方在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其享有优先承包权,上诉人哈*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被上诉人渠首管理处或渠首管理处下属的小坝水利管理所要求继续承包。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哈*对被上诉人渠首管理处提供的证人顾*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中明确表示“2011年10月份,顾*到余家河附近问过我,我说要是承包费涨到4000元每年的话我就不承包了”。故被上诉人渠首管理处在与其所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到期后,在上诉人明确表示承包费涨到4000元不承包的情况下,发包他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哈*在一审中要求二被告赔偿其鱼产品、芦苇损失及支付雇佣挖掘机费用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时须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哈*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在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承包期内对鱼池进行了清淤开挖,亦未提交被上诉人哈**捕捞了其养殖的鱼产品出售获利和放火烧了其芦苇,且在二审上诉人哈*承自认2011年10月15日以后,鱼池一直由其经营管理,故一审判决正确。综上,上诉人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上诉人哈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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