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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限公司与泰兴市**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为与被申请人泰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主债权主体为江苏**支行(以下简称泰*支行)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主债权主体的唯一依据是江苏**分行(以下简称泰**行)的《合同专用章管理暂行办法》,当中确有数字3的字样,但该文件抬头是“江苏**分行合同专用章”,是针对泰**行章的使用发文;其主文第二条明确“本办法所称合同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仅限于我行放贷中心授信发放业务”,在附表上有3代表泰*的规定。从这份文件的文义来看,其是泰**行的使用公章行为,3只是其为了区别所在区域,便于其自身业务和合同管理。泰**行的暂行管理办法,还有泰**行自己发给蓝天公司的《履约代偿通知书》、蓝天公司发给我司的《履约代偿通知书》都清楚地证明主债权主体是泰**行而非泰*支行。二、二审判决认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反担保保证合同》所载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相对应的认定错误。(一)我国《担保法》不适用于对“授信”的担保。《授信合同》是一种预约合同,兼具预约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和构成借款合同要约的要求,应独立于借款合同,成为借款合同的预约。本案一审判决认为授信合同等同于借款合同,从而认定反担保适用于授信与法相悖。(二)控制授信风险是银行应尽的义务,与借款性质不完全相同,故《反担保保证合同》与《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质上没有关联。(三)“借款”、“承兑”和“贴现”是三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是银行授信范围中名称、内容皆不相同的业务。《反担保保证合同》仅是对借款向蓝天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而蓝天公司对《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中的借款500万元部分未提供保证,反担保失去了主合同基础,因此,《反担保保证合同》与《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质上没有关联。三、二审判决关于泰*市玉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司)依据其和泰*支行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的贴现行为即是借款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的借款行为的认定错误。根据中**银行和银监会的规定,案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3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云**司、3000万元贴现贷款的借款人是玉**司。泰**行对于云**司来说是商票的保证人,对于玉**司来说是商票贴现贷款的贷款人。因而,二审判决把银行的商票保贴的授信业务和发放贷款的授信业务混为一谈,无视玉**司为贴现协议主体的事实,认定云**司是实际借款人,与法相悖。四、二审判决关于银行为云**司办理3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不属于对《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内容的重大变更,未加大中**司作为反担保人的风险的认定与法相悖。《担保法》明确规定,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但之后签订主合同时,相关当事人将“借款合同”变更为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内容由“借款”事项,变更为了“授信”事项,应属于实质性变更。保证贷款和票据贴现是两种不同的融资产品。保证人的责任风险不一样,保证贷款的债务人是申请贷款的人,银行直接与借款人发生债务关系;而持票人贴现后,就完全拥有资金使用权,不受贴现银行的任何限制(因债权人主体不特定,贴现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无法监管)。因此,贴现贷款风险更大,增加了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因该变更并未书面征得反担保保证人中**司的同意,故中**司因而不承担反担保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蓝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蓝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有四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本案主债权主体为泰兴支行还是泰州分行;二、二审判决关于《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反担保保证合同》所载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相对应的认定是否错误;三、二审判决关于借款人为云**司的认定是否错误;四、泰兴支行为云**司办理了3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是否属于对《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内容的重大变更,是否中瑞公司可据此不承担反担保责任。

一、本案主债权主体为泰兴支行还是泰**行。泰**行制定的《合同专用章管理暂行办法》附件2明确列明,泰兴支行使用的合同专用章的序号为(3)。泰兴支行属于泰**行管理的分支机构。本案所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合作协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上都盖有“江**行泰**行合同专用章(3)”,虽然上述合同、协议的抬头写的是泰**行,但根据《合同专用章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有权使用“江**行泰**行合同专用章(3)”的主体为泰兴支行。而且,根据二审法院调取的《泰**行合同专用章用印审批表》和《泰**行合同专用章用印登记表》的记载可见,泰兴支行在办理云**司3500万元授信业务过程中使用了“江**行泰**行合同专用章(3)”,并经过审批且留有登记。再有,因《合同专用章管理暂行办法》附表2中载明了泰**行管辖的支行(或部分),因此,该暂行办法主文第二条中的“我行”应指泰**行及其管辖的各支行或部门。综上,本案所涉主债权主体应为泰兴支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写明,乙方:江**行股份公司泰**行。正文中提及的“乙方”则指签约行所属江**行系统内的所有分支机构。该协议明确了尽管合同首部写明的签约行为泰**行,但实际业务操作、办理主体包括了属于泰**行管理的江**行系统内的所有分支机构。因此,尽管2012年6月6日,银行发给蓝天公司的《履约代偿通知书》上落款为泰**行,以及加盖的印章是泰**行而非泰兴支行,但由于泰兴支行归属于泰**行,故泰**行催收行为并不能否定泰兴支行为主债权主体的事实。

二、二审判决关于《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反担保保证合同》所载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相对应的认定是否错误。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正确,理由如下:第一,如焦点一所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债权人为泰兴支行,与《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人一致。第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编号分别与《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编号一致。第三,票据贴现业务也属于发放贷款的一种类型。《贷款通则》第二章第九条规定,贷款包括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尽管流动资金贷款与商业承兑汇票保贴的表现形式不同,但其同属于银行可以经营的贷款种类范围。依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泰兴支行与云**司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泰兴支行授予云**司贴现额度3000万元,泰兴支行也为云**司作为付款人的商业汇票进行了贴现,因此,该笔贴现债务已经实际产生。

三、二审判决关于借款人为云**司的认定是否错误。泰**行与云**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泰**行给云**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其中包括人民币商业承兑汇票保贴3000万元。尽管表面上泰**行是接受持票人玉力公司的申请对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但实质上,泰**行为玉力公司持有的票据进行贴现,是基于其与付款人(出票人)云**司之间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合作协议》,泰**行在对付款人为云**司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后,即与云**司之间形成了贷款法律关系,因此,二审判决关于借款人为云**司的认定正确。

四、泰兴支行为云**司办理了3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是否属于对《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内容的重大变更,是否中**司可据此不承担反担保责任。如前所述,本案所涉3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也属于贷款的一种形式,属于《反担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担保主债务的一种类型,因此,泰兴支行为云**司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并不属于对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也未加大反担**瑞公司的风险,不能据此免除中**司的反担保责任。

综上,中**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中**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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