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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乔**、聂**与被申请人李**房屋买卖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乔**、聂**与李**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晋中**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乔**、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乔**、聂**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是被申请人签字认可的“关于购买龙**草公司宿舍西楼东单元902号住房的说明”,说明申请人并未收到过被申请人的65万元购房款。二是被申请人不提其于2012年5月16日还承认未付申请人65万元的事实。三是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郑**于2011年10月29日取款100万元单据作为证据,怎么可能提前在10月28日用此款归还申请人35万元买房款。四是被申请人承认其已交了购买房屋的税金,又要求将税金退回,从侧面证实,被申请人并未交付过申请人购房款的事实。

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一直承认申请人的儿子聂*中并未欠过申请人的丈夫田**35万元,因而也并不存在归还的问题;申请人原儿媳韩**的30万元抵押贷款,是由韩**归还的,至今由韩**签字还款的收据尚在申请人手中,并非由被申请人掌握且向法庭提供。原判决认定此收据是由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并作为证据证明其已付给申请人30万元买房款,没有事实根据。

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是被申请人二审庭后向法院提供的郑**中银行100万元取款单据未经质证。二是申请人一审庭后向法院提供的山西**款公司30万元还款收据未经质证。

4、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未付过购房款,聂**根本未欠过被申请人的什么钱,被申请人也根本未还过韩**的什么抵押贷款。单就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转移必须以登记为要件,未经登记不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看,原判决也不能责令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再审申请人乔**、聂**在与被申请人李**签订《房屋交易合同》后,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2012年5月10日为李**出具了收到李**购房款35万元和30万元的收据。李**称一笔是35万元现金,到乔**家给的她,来源是向亲戚所借,一笔根据30万元根据乔**要求还了该房子原来的抵押贷款,是和乔**的媳妇儿韩**(现已离婚)去办的,有持有的山西颐**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和担保《协议书》原件为证。乔**对该两份收据为自己所签没有异议,但否认收到该收据所载的钱款,提出李**借款提款的时间晚于借条一天,还称《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协议书》是自己扔掉后,不知道李**怎么拿到的。对此部分,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李**为办理公证骗取该两张收据,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未说明是办什么公证事项,乔**在原单位从事财务工作,不可能不知道给他人开具现金收条的法律后果,且双方正在进行房产交易,其主张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另外,乔**、聂**在与李**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也明确写明,已于2011年10月28日付清35万元。关于被申请人李**第一次付款35万元,对款项来源的提供证据虽与收条存在一天的时间差,但结合本案其他情况,也符合生活实际。

2、再审申请人不认可收到65万元的证据是李**于2012年5月16日出具的“关于购买龙**草公司宿舍西楼东单元902号住房的说明”的证明。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在原审中为申请人提供。该条据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源。对此本院认为,(1)该条据为乔**书写,有义务说明书写的内容的本意,以证明其主张,但经再审审查询问,乔**对该证明中“是为聂*中还田文全35万元欠款,为韩**还太原30万元欠款,合计65万元”的内容到底是什么意思,始终不予说明。李**则称是乔**写好让她签字的,她也解释不清楚。(2)仅根据条据的字面意思,足以表明李**向乔**一家支付过65万元。乔**对自己书写的该条据不能合理解释,而聂*中、韩**为乔**儿子、儿媳,乔**现也称李**和聂*中、韩**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更进一步印证李**向其支付过65万元的事实存在。

3、乔**、聂**与李**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李**付清房款,然后由乔**、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再审申请人所称“未经登记不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4、原审中,被申请人李**提交的其本人及其丈夫田**与乔**的电话录音材料,证明李**要求乔**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而乔**在长达20分钟的对话中只是推脱不予办理,并未提及未付房款的异议。

原审法院综合被申请人李**原审提交的《房屋交易合同》、两份付款收据、原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担保《协议书》、电话录音材料、李**已经入住两年的事实,确认乔**、聂**已收取李**65万元购房款,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乔**、聂**提供的李**为其出具的证明,自己书写,却不能合理解释,内容也不足以推翻李**原审提交的各项证据,本院对乔**、聂**的申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乔**、聂**申请本案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乔**、聂**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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