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徐**与王**、王**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徐**诉被告王**、王**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在协议中约定过户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给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等手续,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由于此房产手续久久没有下来,始终未能过户,现被告已取得房产手续,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办理过户,受到被告子女的阻拦,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原告赵**、徐**与被告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自愿将位于海勃湾区滨河花园X-X-X房屋一处出售给原告赵**、徐**。售价142000元,由原告一次性交付被告王**,被告同时将房屋交付原告。同时在协议中约定过户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给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等手续,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履行了付款交房义务。

2011年7月,被告王**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赵**、徐**。双方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的爱人因病去世。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办理过户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006年12月28日,原告赵**、徐**与被告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协议签订当日交付房屋并于2011年7月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已履行双方协议的主要义务。但根据双方房屋买卖协议的合同性质,被告还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附随义务。2011年原告赵**、徐**收到房屋所有权证至今已四年,二原告在这期间怠于督促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亦应承担至今未变更房屋所有权的部分责任。

被告王**系被告王**儿子,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且与原告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被告王**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u0026ldquo;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u0026rdquo;《

一、被告王**协助原告赵**、徐**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滨河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赵**、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赵**、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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