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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陈**、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孙**与被告陈**、刘**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因被告陈**、刘**未支付房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刘**支付原告孙**房款474555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款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2日原告孙**将其位于临河区金沙丽苑A1-1-602号120.32平米楼房的房票(价值474555元)交给被告陈**,由被告陈**出卖后按原价给付原告房款,被告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今借到孙来庚金沙丽苑房A1-1-602价值474555元。借款人:陈强”。之后被告陈**用该房票抵顶了其欠案外人乔*钢材款450000元。乔*又将该房票的房屋以380000元价格出售给赵*、任**,原告孙**已协助赵*、任**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陈**借用原告孙**的房屋房票抵顶了自己的债务,被告陈**应当支付原告孙**房款,其长期拖延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刘**与陈**存在婚姻关系的证据,对原告孙**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刘**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房款474555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8元,原告预交8418元,由被告陈**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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