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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波**产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4)侯*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刘*与被告侯马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侯马市**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侯马市新田路北侧绿洲康城臻园小区*幢*座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刘*,房价90万。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侯马市**有限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13日,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因被告未提供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所需资料,致使原告未能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向侯马市土地管理部门提供办理土地变更(分户)登记手续所需资料,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侯马市**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土地登记管理部门提供必要的资料备案。故作出(2014)侯*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侯马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侯马市土地管理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证等办理土地变更(分户)登记的所需资料,协助原告刘*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二、被告侯马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违约金27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侯马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康**司不服(2014)侯*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合同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属于选择性条款,合同双方选择按第1项处理,即u0026ldquo;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3%赔偿买受人损失u0026rdquo;,但原审却错误地按第2项判决,即u0026ldquo;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u0026rdquo;。原判在被上诉人未提出退房要求的情况下就判令上诉人给付违约金,显然与双方约定不符,判决上诉人履行不属于自己的义务,适用法律错误,违法缺席判决,原审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上诉人在超出双方约定期限后仍迟迟不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应由其提供办理土地适用权证书所需资料,致答辩人至今也无法将土地使用证书办理至自己名下,上诉人负有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判合法有据,应当依法维持。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法庭依法传唤、通知上诉人到庭应诉,其工作人员刘**已签收法律文书,而上诉人却无视法律不出庭应诉,依法开庭缺席判决合法有效,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康**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支付责任。经审查,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3%赔偿买受人损失,即出卖方逾期提供权属证书会导致双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但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买受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康**司的抗辩中,双方均未提出以退房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而争议的焦点在于继续履行登记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解除合同后双方返还的问题。鉴于此,因康**司逾期提供土地变更(分户)资料的违约事实仍在持续,原审判令其依约(第十五条第二项)承担房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另外,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在康**司拒收邮寄送达的开庭手续的情况下,承办法官在其办公地点留置送达并将具体送达情况登记在卷,该送达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送达规定。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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