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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苗某某、沈阳市**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苗某某、沈阳市**限责任公司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董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董某某称,2009年2月28日,异议人与被异议人沈阳市**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诚达物业将座落于桂花街门市出售给异议人,房屋总价款115万元。异议人于2009年2月28日交付定金七十万元,剩余房款在办理完产权证后一次性补齐,不得拖欠。异议人于协议签订之日交付定金七十万元,同日诚达物业向异议人交付房屋钥匙,异议人进驻占有使用该房屋。异议人曾数次要求补交房款,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诚达物业各种借口拒绝履行。诚达物业与信用社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晚于异议人与诚达物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贵院应当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拍卖程序。异议人与诚达物业房屋买卖纠纷已向贵院起诉,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法院亦应当中止对该查封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苗某某、沈阳市**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四年一月七日作出(2013)苏*二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999999.55元及利息(包括按月息加30%计收利息,利率按月息8.85‰,时间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二、被告沈阳市**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苗某某上述借款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建筑面积为276.30平方米房屋提供抵押负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苗某某承担。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8月25日轮后查封被执行人沈阳市**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建筑面积为276.30平方米房屋(抵押物),并委托辽宁博**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异议人董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其所有,要求本院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依法执行被执行人沈阳市**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建筑面积为276.30平方米房屋并无过错。异议人董某某的执行异议系对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董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

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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