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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邓**、刘**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邓**、刘**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7)沈**二房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岩主审、审判员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27日,吴**与邓**在刘**经营的沈阳市皇姑区金燕房产经纪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邓**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延河街130号1栋212室,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的半产权房屋以人民币108000元的价格卖予吴**,吴**应先行交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待房屋交易手续办完公证后,吴**将剩余103000元房款给付邓**。同时,双方在该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中的第二项又约定:“如果将半产权房屋变为产权房屋,吴**负责支付房改款,被告负责提供房改手续并协助办理。”第五条约定:“房款交齐,同时房屋交接给吴**,并交中介费。”合同签订后,吴**如约将定金5000元交付给邓**。2005年8月1日,邓**与刘**向吴**送达了一份催办房产更名过户通知书,督促吴**在接到该通知书十日内与被告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否则视为吴**违约,买卖协议自动解除。后吴**与被告就此问题协商未果,遂于2007年10月16日起诉来院。另查,邓**所有的本案争议房屋是其于2001年3月31日从原住户曲*购得,并于2001年4月已实际交付了更名费用。同时,该房屋至今由邓**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争议房屋能否更名过户,即邓**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尽管吴**在庭审中称,邓**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从而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其理由:1、合同签订后,其曾与被告共同到该房屋产权部门进行更名过户,却被告知不能更名;2、在刘**起诉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一案的诉状中提到,车辆厂半产权更名方式是:原交款的六千元票据不能更名,只是绿色房本更名。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吴**所提出上述主张及理由既无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也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同时吴**也不能单凭刘**在其诉状中的陈述来断定本案争议房屋不能更名过户;另一方面,邓**曾向吴**送达过催办房产更名过户手续通知,表明了邓**有积极履行配合吴**进行房屋更名过户的事实,且邓**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本案争议房屋的半产权能够进行更名过户。因此,邓**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吴**关于要求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本案争议焦点错误。一审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房屋能否更名过户”,更名过户是一个大概念,它包括:半产权更名、产权更名、使用权更名。本案正确争议焦点应为:争议房能否办理半产权更名过户。2、事实上被上诉人邓**及金**事务所明知半产权发票不能更名,却出卖给上诉人这是一种欺诈行为。3、法庭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口头承诺“现在能办理半产权过户。”4、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如果被上诉人现在能为上诉人办理半产权更名过户,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现上诉人仍持此态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1、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争议房屋能否办理产权更名过户,首先2001年我买的争议房屋就是半产权,就是50年不交房费,我买的是半产权协议上签的也是半产权,我认为该房争议焦点是能否更名的问题,我的房屋能更名2、我从曲涛处买的争议房屋,车辆厂给我开的证明还有房证,当时我已经从曲涛更名到我自己名下,我才转卖的话、我从曲涛处买的房屋,为证明是我买的房屋车辆厂才给我开的证明,我们是通过中介登记卖的房屋,当时多次下了通知对方催办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信息站也知道此事;4、2001年我买的争议房屋当时房证已经更名了,现在上诉人提出争议房屋不能更名不属实,如果现在上诉人坚持买,我方同意30万元出卖。

被上诉人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房证、沈阳市出售有限产权房屋证明、收据、催办房产更名过户手续通知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应视为上诉人不再履行合同,本案不适用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案的焦点系被上诉人应否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从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可以看出,上诉人购买房屋时对涉案的房屋系半产权的性质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并没有隐瞒该事实。且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中约定的被上诉人负责提供房改手续,并协助办理更名。实际履行合同中被上诉人也曾向吴**送达过催办房产更名过户手续通知,表明了邓**有积极履行配合吴**进行房屋更名过户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违约责任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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