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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大连宏**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大连宏**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预订书》,被告向原告交纳2万元预定款。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因被告单方起草的补充协议存在违反公平自愿的原则的排除、限制原告权利的霸王条款。原告无法同意被告单方开出的上述不平等协议条款,导致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被告还故意隐瞒在该小区部分建筑物下已经规划滨海大道西线工程隧道的事实,该事实对购房有重大风险。另外,被告无法保证今冬和2015-2016年采暖期供暖,致使原告购房的目的不能实现。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买卖预定书,根据规定原告应签订预定书10日内交付总房款30%,而原告没有按照预定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定书》,该预定书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宏都峰景项目某商品房,建筑面积约130.15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12920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681538元。第二条约定买受人(本案原告)应于签订本预定书同时向出卖人(本案被告)交付定金2万元,并在本预定书签订10日内向出卖人交付总购房款的30%,即511538元,买受人补交购房款时定金转为房款。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应于电话通知或特快专递到达之日起七日内,携带本预定书及买受人之身份证到出卖人指定地点(宏都峰景售楼处)与出卖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有关付款手续。第四条约定买受人特别承诺:如逾期未与出卖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有关付款手续,出卖人无需通知买受人即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买受人已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在预定书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万元预售定金的正式发票。预定书签订后,原告以补充协议条款不合理,被告不能保证取暖和存在跨海大桥地下通道等问题为由拒绝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预定书》、购房发票、银行账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外修联络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违约还是被告违约导致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定书》,原告应该在预定书签订的10日内交纳购房款的30%并在接到被告的通知后立即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却没有交纳30%购房款并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已经违反了预定书的约定。原告称存在补充协议条款不平等,不能按时供暖,跨海大桥通道没有告知等问题导致原告不能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其所指称的上述事实,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被告造成的,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但原告没有依约交纳30%的购房款并拒绝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了对《商品房买卖预定书》的违反,所以原告无权依据《商品房买卖预定书》的约定要求守约的被告方返还2万元定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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