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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明军、李**与于**、李**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明军、李**诉被告于政荣、李**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郝*、人民陪审员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范**,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建设大道824栋4层60号(阪*小镇)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购买该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购买家电,一直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是亲姐妹关系。原告在当时没有一次性偿还贷款的能力,以被告名义偿还按揭贷款,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是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现被告与他人借款纠纷诉至法院,该房屋被法院认定为是被告的财产予以查封,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与被告于政荣、被告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于政荣、李**将坐落于千山区解放西路850号,建筑面积为70.26平方米45#-4043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此商品房为被告按揭购买,应十年还清。双方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代**一次性交付柒万伍仟元,剩余十年按揭房款由原告代**负责还清.双方应该同时为对方出具相应的凭证。由于此商品房是原告代**在被告于政荣、被告李**按揭购买,在按揭还贷期间无法更名。被告不允许以此房作为抵押,转卖第三方。原告代**与原告李**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李**与被告李**系姐妹关系,现在本案原告代**、原告李**,在本案诉争房屋居住。

另查,本案诉争房屋现在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于政荣,共有人为被告李**。附记中标明,抵押信息,他项权利人中国建设**鞍山分行。担保金额为12万元,设定日期2008年2月26日,约定期限为10年,现在本案诉争房屋还处在按揭还款状态。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票据一组、房屋所有权证书、按揭还款凭证一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二被告提供证据:二被告的部分陈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代明军和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当认定有效。故原告代明军请求确认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李**并不是房屋买卖协议的相对方,故其主张与其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归本案二原告所有一节以及二原告请求本案二被告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一节,因本案诉争房屋现处于按揭还款状态,涉及到他项权利人中国建设**鞍山分行的权利,因此,二原告主张产权归属及配合办理更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代明军与被告于政荣、被告李**于2008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代明军、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二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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