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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杨**与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张**诉被告童**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张**,被告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从互联网了解到被告欲出售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绣河沿30号(现门牌号49号)第6单元2层203室的房屋。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协商后,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将其上述房屋出给原告,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次日,被告明确表示反悔,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均遭拒绝,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约定,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绣河沿30号第6单元2层203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履行过户、交房及其他双方约定的义务;2、赔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3、承担承诺的个人所得税36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时,其同意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但是售房合同没有约定过户日期,原告也没有给其支付购房款。被告拿到合同后,发现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人为被告,认为合同有欺诈行为,遂告知原告不再履行合同。原告所诉称的违约金也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绣河沿30号第6单元2层2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4月,其在网站发布消息欲出售上述房屋。2015年4月17日,二原告看到此消息后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房屋以3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二原告,二原告应付定金1万元,过户费用由二原告承担;被告保证该房产无任何经济纠纷,名下只有该一套房产,并保证该房产名下无户籍登记;合同未明确约定过户日期。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应赔付对方5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给被告支付了1万元购房定金。2015年4月19日,被告提出将房价上涨至40万元,二原告未同意其要求,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二原告支付的1万元购房定金后的第二日明确表示不再向二原告出售房屋,属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情形,该合同应当被解除。现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已无现实可能,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二原告支付的1万元购房定金后,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购房定金,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1万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个人所得税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征税是税务部门的相关职责,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二原告代被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张**返还收取的购房定金1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杨**、张**承担920元,被告童**承担230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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