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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某所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所诉被告张*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提供的燃气用户,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燃气后,截至2012年3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燃气使用费本金人民币1,670.85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燃气使用费本金人民1,670.85元及判令被告偿付逾期滞纳金人民币1,917.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资料。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证据资料如下:燃气费用户欠费和滞纳金清单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资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确认原告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建立燃气供用合同关系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供管道燃气,并定期上门抄表后向被告出具燃气付费帐单,该帐单提示被告及时付款,逾期付款则需按欠款数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被告对此并无异议。2005年11月起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燃气后未按期支付燃气使用费,截至2012年3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燃气使用费人民币1,670.85及滞纳金人民币1,917.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供用气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燃气后,理应按期支付燃气使用费,逾期不付其行为构成违约,除应付清欠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因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燃气付费帐单中有明确告知,而被告亦无异议,可视为双方供用气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某所燃气使用费本金人民币1,670.85元;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某所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1,917.80元。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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