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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燃**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燃**限公司(简称燃**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一(民)初字第5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本户燃气表度数至2014年9月仅为860,而燃**公司的自估度数在2013年7月已为970,此后自估度数仍不断增加,按收费单他支付的燃气费属于多收,燃**公司应向他赔偿。燃气费应按消费量收取,燃**公司按自估度数向他计收燃气费侵害了消费者利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王*为证明其主张,于申请再审时提供了2012年5月、2012年7月、2013年7月、2013年11月、2014年3月收费单复印件及自拍的燃气表度数照片复印件。2012年5月收费单的抄见数(估)为720,消费量20;2012年7月收费单的抄见数(估)为740,消费量20;2013年7月收费单的抄见数(估)为970,消费量30;2013年11月收费单的抄见数(估)为1030,消费量30;2014年3月收费单的抄见数(估)为1090,消费量40;收费单价均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5元,收费金额根据消费量和单价计算得出,该5张收费单均显示上期燃气费已交纳,但有累积欠款未结清。自拍的燃气表度数为860。

被申请**北公司称,由于燃气表在住户室内,抄表时如住户不在家,会发生估算度数的情况,对于王*所述燃气表度数860以后未付的6笔燃气费,该公司在一审诉讼时已作调整,但仍有8笔收费单对应款项该公司未收到,分别是2010年5月的75元,2010年9月的75元,2011年1月的75元,2011年3月的75元,2011年7月的50元、2011年11月的50元、2012年11月的125元、2013年1月的125元,该8笔的总金额为650元,扣除王*在燃气表度数860之后支付的3笔收费单,分别是2013年5月的75元,2013年9月的75元,2014年1月的50元,王*尚欠该公司燃气费450元,该公司对滞纳金已不作主张,450元即为一审判决款项。

对于王*提供的5张收费单,燃**公司表示2013年7月、2013年11月、2014年3月显示上期已付的燃气费亦即2013年5月的75元,2013年9月的75元,2014年1月的50元已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而燃气表度数860照片复印件在一审诉讼时就作为抗辩证据出现,该公司因此调整了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燃气表度数由燃气使用而累积产生,但不显示阶段使用量,也不能反映已使用燃气的付费情况,因而仅燃气表度数少于燃气账单度数,并不表明燃气费已按表数或账单数进行了实际支付。燃气账单是按燃气阶段使用量分期计收,亦两期燃气表度数的差额为计收燃气费的基础,住户应配合燃气账单度数的采集,监督账单度数采集的准确性并按账单度数支付燃气费,燃气账单亦是住户已付燃气费的依据。本案燃**公司所诉王*的8笔欠费均是在燃气表度数860之前,亦即已使用燃气的应付费,而王*未能提供该8笔账单费用已付的证据,因而该8笔账单对应款项属欠费,王*应予支付。由于王*支付了燃气表度数860之后的3笔账单费用,而该3笔账单度数尚未实际发生,因而该3笔燃气费王*属多付,燃**公司应予退还,燃**公司将该款冲抵王*应付款在一审诉请中予以扣减,一审照准并最终判令王*支付燃气使用欠费450元,并无不当。

综上,王*就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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