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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供用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单价为每立方米人民币4.59元(以下币种同),原告每月按时抄表并寄送燃气账单,被告按约每月支付燃气使用费。逾期不缴纳,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逾期支付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供应燃气,然被告从2014年2月起拖欠燃气使用费。同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停气通知,告知被告拖欠同年2月至11月的燃气使用费计1,083,579.05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50万元,并于第二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余款583,579.05元及滞纳金182,524元在2015年1月15日、31日分二次付清。但被告因故逾期未能支付。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发出催款停气通知,告知被告之前的欠款及滞纳金计766,103.05元及2014年12月新产生的燃气使用费110,323.70元,应在2015年2月5日付清,否则将采取停气措施。被告对此予以签收确认。2015年2月2日,因被告无法支付所欠款项,经双方协商于当日下午二时原告停止向被告供气。第二日双方对燃气使用费拖欠情况进行汇总,确认2014年2月至11月燃气使用费拖欠583,579.05元,2014年12月1日到2015年2月2日期间的燃气使用费为204,413.15元,及截止同年2月3日的滞纳金208,186.25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燃气使用费787,992.30元及按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自愿将滞纳金调整为20万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供用气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供用气合同关系,双方对逾期付款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2、停气通知、付款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11月被告使用燃气使用费共计1,083,579.05元,被告2014年12月29日支付了50万元,并承诺支付燃气使用费583,579.05元及滞纳金182,524元;

3、催款停气通知、停气通知及被告回执单、律师函、关于限期支付燃气使用费及滞纳金的催款通知、燃气使用费及其滞纳金计算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燃气使用费共787,992.3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供用气合同、付款承诺书、催款停气通知、停气通知及被告回执单等均系原件,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这些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停气通知、律师函、关于限期支付燃气使用费及滞纳金的催款通知等,能与原告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气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了原告供应的天然气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燃气使用费,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向下调整为20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787,992.30元及逾期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燃气使用费787,992.30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8.30元,减半收取计7,204.15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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