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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长青液化气站、秦治国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长青液化气站、秦治国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秦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长青液化气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居住在城子河区城花小区B区,被告秦治国系城子河区长青液化气站负责人。2014年4月30日原告付给被告秦治国燃气款人民币2000元整,被告收取燃气费后却不履行供燃气的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推脱,一直没有兑现,并拒绝退还预收燃气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给付的燃气款2000元,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秦治国辩称:我没有收取原告的燃气费,因为原告家住城子河区城花小区,小区建成时是由我们燃气站负责供气,但因为种种原因一直没有供上气。区里孙*局长找到我说,原告因为没有供气,一直在区里闹,让我想办法给解决一下,看能不能从开拴后的燃气费用给解决点,并且把原告手机号发给我,我跟原告联系后,他们到燃气站找的我,我当时说不开拴跟我没有关系,可以等到开拴后,给他减少2000块钱的燃气费用,他就让我给打个条,我就给打了,当时我也没注意是怎么打的,但我确实没有收原告的燃气费。

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长青液化气站未出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秦治国收取原告王**交纳的燃气费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B区3号楼6单元201王**、B区1号楼7单元701王**,收预付款肆仟元整。(燃气费),秦治国,2014.4.30”。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给原告提供燃气服务。另查明,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长青液化气站性质为企业法人,秦治国系鸡西市城子河区长青液化气站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辩解,原告提供收条一份、鸡西市城子河区长青液化气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秦**收取原告王**燃气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气义务,被告不能按时履约,应当退还预收原告燃气费用,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辩解未曾收到该笔款项,因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收条系其亲笔书写,依据证据规则,书证的效力大于其他证据效力,且依据一般社会经验,预收款收条都应当是在收到款项后才会出具的,因此,对被告秦**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长青液化气站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其无证据证实秦**收取原告燃气费系职务行为,也无证据证实鸡西市城子河区长青液化气站在预收燃气费的行为上事先知晓,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返还预收原告王**燃气款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要求鸡西市城子河区长青液化气站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秦**负担。此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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