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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中石油燃气有限与蔻志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庆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与被告寇*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蔻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公福用户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约定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被告向原告按月给付气款。合同还约定被告若逾期支付气款,按日3%支付滞纳金。双方发生争议,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共用气309074立方米,尚有26760立方米共计105186.25元气款未结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未交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燃气费用105186.25元及截止到实际支付日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蔻*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编号为KLRQ-DQKL-2012-G00312的工业公福用户天然气供用气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天然气供用气合同一份,约定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被告向原告支付气款。并约定被告未按期交纳燃气费,应对逾期交纳部分每日按逾期交纳气款的3%支付滞纳金。同时约定关于天然气的供应价格按照大**价局颁发的价格文件执行,在合同有效期内,遇价格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

2、大庆**管理局发布的庆**(2013)46号文件。欲证明大庆**管理局通知原告,对我市非居民天然气销售价格进行调整,从2013年8月10日起,将商用天然气销售价格2.4元/立方米调整为4.15元/立方米。

3、交接计量数据现场确认单5份。欲证明截止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尚有26760立方米燃气未结算,燃气费共计105186.25元未付。

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故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蔻*未出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公福用户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约定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气款。天然气的供应价格按照大**价局颁发的价格文件执行,在合同有效期内,遇价格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供气押金交纳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一个星期内,金额为一万元,如果供气押金不足以支付一个月的气款,用气方应在5日内补交差额部分。合同还约定被告若逾期支付气款,按日3%支付滞纳金。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共用气309074立方米,尚有26760立方米共计105186.25元气款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公福用户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天然气,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及金额按时交纳用气款。被告虽未出庭应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截止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26760立方米共计105186.25元天然气款到期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应给付以上欠款。同时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逾期付款日3%的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中**有限公司截止到2013年11月21日欠付的天然气款105186.25元,并按照日3%的标准给付到实际支付日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00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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