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庆中**有限公司与大庆市**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庆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与被告大庆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达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公福用户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气,用气地点为大庆市龙凤区光明路1号,用气类别为工业用气,供气价格参照大庆市物价局的价格文件执行。结算周期为一个月,结算方式为每个结算周期届满后十五日内支付下期费用,被告交纳供气押金100000元,如果供气押金不足以支付一个月的气款,被告应当在五日内补交差额部分。如被告逾期交纳燃气费,应向原告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3%交纳滞纳金。被告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0月23日五个结算周期,共拖欠原告燃气费217662.9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欠款,但至今尚未付清。被告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两个结算周期,共拖欠原告燃气费213463.55元。所有欠款共计431126.45元,扣除押金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燃气费本金331126.45元。根据大庆市物价局文件,自2013年8月10日起,将原工业用天然气销售价格从2.1元/立方米,调整为4.15元/立方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燃气费,均遭到了被告的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燃气使用费331126.45元,并支付滞纳金4075463.09元,共计4406589.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昌盛达公司辩称:同意给付原告燃气使用费331126.45元,并支付滞纳金4075463.09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2014年5月1日分别签订的工业公福用户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交接计量数据现场确认单7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送天然气,被告对燃气的数量和费用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大庆**管理局庆政价发(2013)4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3年8月10日起我市非居民天然气销售价格调整至4.15元每立方米。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大庆市**限公司未结算燃气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对所欠燃气使用量及相关费用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还款。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昌盛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4年5月1日签订了工业公福用户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天然气,用气类别为工业用气,用气地点为昌盛达公司(大庆**光明路1号),供用气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供气价格按照大**价局颁发的价格文件执行,在合同有效期内,遇价格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结算周期为1个月,结算方式为每个阶段周期届满后15日内支付下期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交付供气押金100000元,如果供气押金不足以支付一个月的气款,用气方应在五日内补交差额部分。关于违约责任2013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用气方未按期交纳燃气费的,供气方有权停止供气,因停气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用气方承担,用气方应对逾期交纳部分每日按逾期交纳气款的3%支付滞纳金,2014年签订的合同中将滞纳金比例调整为1%。第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押金100000元,该笔押金延续到第二份合同。根据大**价局文件,自2013年8月10日起,将原工业用天然气销售价格从2.1元/立方米,调整为4.15元/立方米。被告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0月23日五个结算周期,共拖欠原告燃气费217662.9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欠款,但至今尚未付清。被告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两个结算周期,共拖欠原告燃气费213463.55元。综上,扣除被告已交付的押金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燃气使用费331126.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燃气费,被告仍未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燃气使用费331126.45元,并支付滞纳金4075463.09元(计算法方式为:截止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共拖欠燃气使用费217662.90元,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15日,共计568天,按照每日滞纳金3%计算,滞纳金为3708975.82元;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共拖欠燃气使用费213463.55元,扣除被告交付的押金100000元,尚欠燃气使用费113463.55元,按照每日滞纳金1%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15日共计323天,滞纳金为366487.27元),共计4406589.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供用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天然气,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燃气使用费,如不能按时交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拖欠的燃气使用费数额,并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滞纳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欠燃气使用费数额及产生的滞纳金数额均予以认可,并同意交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331126.45元、滞纳金4075463.09元,共计4406589.5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庆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中**有限公司燃气使用费331126.45元、滞纳金4075463.09元,共计4406589.54元。

案件受理费42053元,减半收取2102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