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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限公司诉沈阳巨**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巨**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刘*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封世伟、赵**,被告沈阳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及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燃气供应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燃气,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相应的燃气款,但被告至今应拖欠原告的燃气款2117990.5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并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我方不同意偿还所拖欠的燃气费。二、在原告因起诉时停气给我方造成损失未能完全赔付之前,我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即你公司不给我赔偿,我公司可以不履行给付燃气费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2011年7月间原告沈阳**限公司为被告沈阳巨**有限公司供应燃气,每月双方对所用燃气数量进行查表,按照气表的计数进行确认供气数量,被告按照用气数量及双方认可的价格进行结算,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按照增值税发票开出的数额给付原告气款。原告于2011年7月将之前时间段的被告用气增值税发票均开出。被告共欠原告气款2117990.5元,2011年7月份以后双方停止供用燃气合同至今。被告自述未付原告燃气费用是因为原告三次压断管线事故及气压不稳造成其损失。多次向原告递交说明均未得到解决,因此所欠燃气款未付,且2011年7月份停产后原告没有向其主张过未付燃气款的给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其燃气费用向本院提供了客户明细账(自制)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共欠其燃气费用2117990.5元,以上证据虽然被告予以否认未经双方核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明细账06年、07年来看,双方业务往来正常,明细所记载的账目被告未提出异议,而从被告提供的给原告说明中(2012年5月28日)可以看出被告最后累计的数额为2117990.5元与原告所诉数额相符,应确认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有效。被告主张2011年7月停供燃气后原告未向其主张过偿还所欠燃气费用的权利,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7月后向被告要过燃气费用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自己损失情况及向原告反映损失情况的说明均属实要求原告给付赔偿的证据,被告又没有主张反诉,故其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限公司供应被告沈阳巨**有限公司燃气,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合理的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供应燃气合同。且双方合作多年,应属有效合同。虽然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燃气费用给付时间,但按照双方交易的习惯,原告供应被告燃气,每月结算一次,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按照增值税发票的数额给付燃气费用。并从原告提供的2006年、2007年客户明细表可推定费用是月结算,因原、被告从2006年10月至2011年7月间是连续供应燃气,并随时结算燃气费用,不存在诉讼终止、中断的事由。2011年7月以后原告没有再向被告供应燃气,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之前的欠款,说明2011年7月后双方停止了合作,原告方从双方停止合作时起,理应知道被告所欠其燃气费用没有给付完毕,其债权被侵害,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此时间起计算。但从被告提供的说明材料来看,2012年5月28日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且被告承认欠燃气款为1031107.5元,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进行了再次确认,应属诉讼时效的中断,而被告仍没有给付,应推定从即日起被告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权利应从该时间起算,根据法律规定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燃气费用是2012年5月28日,且原告于2015年2月份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时效期限,同时原告又没有向本院提供诉讼时效终止、中断和延长的证据及法定事由,故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4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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