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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公司诉长治市**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总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诉被告长治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酒店)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气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崔**,被告东明酒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常年为被告供气,自2009年9月开始,被告多次拖欠原告煤气费,截止2013年4月,被告欠缴气款共计1128475.72元。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下发书面《企业往来余额询证函》以催缴欠款,被告在该函上签章对所欠款确认,但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缴纳。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缴气款1128475.72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12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明酒店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无异议;原告所诉请的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且利息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希望原告能谅解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7月27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截止到2011年7月27日,被告欠原告燃气费为1170096.72元,被告保证每月还款50000元,欠款事实长期存在,截止到2013年4月,尚欠1128475.72元;

2、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企业往来余额询征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年底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1128475.72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3年4月之后已经没有业务关系,原告主张利息是从最后发生业务往来的日期即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

3、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是从2013年4月1日起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4、原告出具的被告欠费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欠缴燃气费系历年拖欠。

5、由长治**公司和长治**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燃气经营业务有关事项交接的协议,证明自2013年4月1日起原告业务交接给长治**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停止业务关系,是原告计算利息起算时间的依据。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2015年询证函上,只有欠款金额,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方只认可原告主张的本金。对证据3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是不应当计算利息。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自2008年起长期向被告供应煤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供应煤气期间被告未能及时结清煤气使用费,形成拖欠。2013年4月1日起,原告将燃气经营业务移交给长治**限公司,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气业务关系停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煤气款1355733.72元。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12月29日分三次支付部分煤气款,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以企业往来余额询证函的形式,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未支付的煤气款为1128475.7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用气合同是供气人向用气人供气,用气人支付燃气费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燃气,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缴的煤气款1128475.72元,于法有据,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且该利息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原、被告未签订供用气书面合同,对支付煤气款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交易习惯,用户应当先行支付煤气款项后煤气公司再向用户供应相应数量的煤气,2013年4月1日双方停止业务关系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部分煤气款,该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该利息损失主张的诉讼时效依附原告主张煤气费款项的诉讼时效,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12月29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煤气款,并于2015年4月15日在原告发出的企业往来余额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款,上述行为均使得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重新起算,原告于2015年7月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以被告欠缴气款1128475.72元为本金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120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对该利息的计算方法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长治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治煤气化总公司燃气款1128475.7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1205元。

案件受理费16317元,减半收取8158.5元,由被告长治**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长治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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