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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限公司诉沈阳市**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限公司诉被告沈**品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刘*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封世伟、赵**,被告沈**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及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燃气供应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燃气,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相应的燃气款,但被告至今应拖欠原告的燃气款969789.5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并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请求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在原告因起诉时停气给我方造成损失未能完全赔付之前,我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即你公司不给我赔偿,我公司可以不履行给付燃气费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昌**限公司多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燃气,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燃气,原告公司每月中上旬派工作人员去查表,然后工作人员将查表结果开出“沈阳**限公司煤气费缴费通知”,该单经被告方的人员张**确认后在经手人处签字,并且该据一式两份,原、被告各一份,原告工作人员将缴款通知单交给公司财会,财会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被告按照发票开出数额支付给原告燃气款。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11月间原告为被告开出燃气缴款通知单24张,总金额为2904743.5元。其中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询证函一份”,该函标明往来账款1282418元。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一台CNC减压设备及相关配件交付原告,抵顶燃气款80500元,被告剩余欠款为869338元,但从原告提供的客户明细账的记载2013年4月末,余额应为949838元,之后明细账中也未体现抵顶80500元的记载。2014年8月5日原告公司给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该函载明请贵公司偿还拖欠我公司的燃气款969789.50元,而客户明细账最后余额记载为968789.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沈阳**限公司燃气费缴款通知单(24张)”,2011年12月20日往来询证函(一份),被告提供的2012年6月协议书及2013年4月17日协议(各一份),2014年8月9日回函(一份)及证人张国付的证言,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限公司多年向被告沈**品有限公司供应燃气,且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确认,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供应燃气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供用燃气合同是供用人向用燃气人供燃气,用燃气人支付燃气费的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供“燃气缴费通知单”,该通知单上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张国付的签字,且本人对该签字予以确认,可认定原告提供的燃气缴费通知单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催款函,被告予以表示接到该函并且被告作出了回函,说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燃气费用的事实是真实的。原告提供的客户明细账虽然是原告单方记载的,但明细账中所体现的账目与其他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形成证据链条,该证具有真实性,应认定被告欠原告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燃气费用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上述材料是原告单方形成的,事实不清,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被告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关于所欠燃气费用数额问题,从被告提供的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截止2013年4月末被告欠原告燃气款为949838元,并与原告提供的客户明细账中体现的该时间段内的所欠燃气费相符,同时被告称其按该协议将减压设备交付给原告,可说明被告接受了该协议,应认定被告对该欠款数额的认可,应推定原告提供的客户明细账所记载的数额具有真实可靠性。再从2014年8月5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该函中载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燃气款969789.50元。而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9日回函中并未提出对欠款数额的异议,只提出了造成其损失的问题,应说明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所催收的燃气款费用予以认可,而从原告提供的客户明细账中最后记载被告应欠数额为968789.50元,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中欠款数额不一致,但根据客观事实来看催款函的数据应来源于客户明细账,明细账记载具有真实可靠性,其欠款数额应以明细账的记载为准,即为968789.50元,故本院应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给付问题,双方也没有约定延期款给付最后的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享有后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债权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责任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要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原、被告互负债务是前提,原

告对被告是否负有债务,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称原告欠被告债务是指原告停气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但双方对造成损失的结果及造成损失的数额并未确认,因此也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负有债务及债务的数额,因此被告的主张属于不确定性,故被告所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因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限公司燃气费96878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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