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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世伟、李*,被告沈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煤气供应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煤气费及服务费,但被告至今仍拖欠煤气费及服务费本金43,133,611.4元。2013年8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协议生效后1年内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否则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每天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煤气费及服务费本金43,133,611.4元及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为22,774,546.82元),以上暂合计为65,908,158.2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限公司辩称,煤气费以及服务费原告起诉金额属实,但违约金过高,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针对违约金部分应该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交易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煤气服务。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自2009年5月开始为被告供应发生炉煤气,截止2013年8月10日,被告欠原告煤气费及服务费共计43,133,611.4元。同时约定: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一次性支付全部煤气费及服务费,如被告未在一年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每天支付2‰违约金。现因被告沈阳**限公司未依协方约定给付全部款项,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双方对于实际发生的煤气费及服务费数额已通过签订《协议书》的形式予以确认,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该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在该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尚欠原告煤气费及服务费本金数额43,133,611.4元予以确认,双方对此也没有争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给付上述款项。那么现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其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违约金的给付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利益损失等情形,本院对该违约金约定予以适当调整,以年利率24%为限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限公司煤气及服务费43,133,611.4元;

二、被告沈**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限公司违约金(以43,133,611.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如果被告沈阳**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阳**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341元,由被告沈**限公司承担301,350元,原告沈阳**限公司承担69,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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