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盘山**限公司与被告盘锦**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盘山**限公司与被告盘锦**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和2015年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静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天然气管道设备,安装费30万元,原告在2011年5月12日完工,并在2011年6月2日开始向被告供气,被告只支付了安装费5万元,尚欠25万元未付。另至2013年9月22日,尚欠燃气费666225.10元。2014年12月31日双方在对账单上确认被告共欠原告916225.10元,但一直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以庭审中请求为准):1、要求被告给付管道天然气安装费25万元及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燃气费666225.10元及自2012年9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安装费及燃气费共计916225.10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修建管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3、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提供燃气。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管线是否存在安全隐患。3、天然气的质量标准问题。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2、往来款项对账单,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以及价款的事实;3、2011年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天然气管道安装费的发票,总价是30万元。

被告质*认为,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属于无效合同,由于对方没有资质违反国家规定;往来对账单是真实的;

30万元的建安发票属于不合规票据,因为原告没有建筑安装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账单为双方共同确认,予以采信;发票为国家税务机关出具,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以上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天然气管道设备,安装费30万元,安装完毕并在2011年6月2日开始向被告供气,被告支付了安装费5万元,尚欠25万元未付。另至2013年9月22日,尚欠燃气费666225.1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2012年9月4日为被告开具了建安和供气发票。2014年12月31日双方在对账单上确认被告共欠原告916225.10元,被告未付此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供用气合同与承揽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后定为供用气合同。双方已经在对账单一致体现了欠款的数额,被告虽然抗辩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缺少施工资质,但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被告应该支付剩余安装工程款25万元;被告关于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天然气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确认单重新确认债权,故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接收使用天然气设备实施工程及天然气后,未全部给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25万元、天然气款为666225.10元,共计916225.10元予以支持。原告已经分别为被告开具了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于其自开具发票之日分别起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和天然气款共计916225.10元,并自2011年10月11日起以25万元、自2012年9月4日起以666225.10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3元,减半收取648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