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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上海南**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杜**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南**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然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天然气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杜*和被告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其于2009年11月17日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天然气开通手续,由于原告以前购买了煤气债券,故开通费支付了700多元(人民币,下同),天然气使用一直正常。2013年8月31日,被告天然气公司的工作人员上门,未出示工作证和身份证就将原告家天然气计量表拿走了,说原告家天然气表里面打洞,原告以为是来了强盗,遂拨打了110报警,总算把原告家计量表送回了,但原告家以前表内的32立方米天然气和100元预付款没有了。从2009年11月-2013年8月期间,被告天然气公司从未到原告家进行检查过,未尽到应尽检查义务,天然气计量表安装在天然气管道内,要用专用工具才能打开,一般用户无法打开,故被告认为原告在计量表内大洞是不存在的,原告作为用户没有为被告承担看管天然气表具的义务。现原告杜**要求被告免费开通天然气供给;并要求被告返还天然气充值卡内余额100元以及32立方米的天然气。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例行对原告家天然气管道和计量表进行检查时,发现点燃原告家天然气灶具后,天然气计量表不走,打开该计量表后发现存在人为打洞,系检查中常见盗用天然气行为,被告方工作人员予以现场记录,向原告开具了《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并开具了《违规用气付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到公司营业所处理违规事宜,但原告至今未予处理,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的违规用气补偿款4,300元;由原告杜**支付恢复天然气IC卡智能表的费用450元;由原告杜**支付智能表安装费30元。

针对被告天然气公司的反诉,原告杜**辩称,原、被告建立供用气合同后,被告从未上门进行过检查,明显违反了合同义务,天然气表既然是被告所有,为何要安装在原告家中,由原告负责看护,侵犯了原告居住权,该天然气表应由被告负责管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天然气表内的洞系由原告造成,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由被**气公司为原告杜**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安装并开通了天然气,每立方米2.5元,该户天然气IC卡号为XXXXXXXXXX,原告杜**于开通当日充值100元,充气量40立方米,后原告杜**正常使用,2011年12月27日,原告杜**又充值100元,充气量40立方米,2013年4月10日充值100元,充气量40立方米。2013年8月31日,被**气公司对该小区住户天然气例行检查,在对原告杜**家天然气使用进行检查时,在打开原告家燃气用具的情况下,原告家计量表走速异常,被告工作人员将该计量表拆卸下来后发现该天然气计量表表内打洞。表上显示机械数48立方米,液晶显示32立方米,表号为342687。被告工作人员认为原告存在盗用燃气的行为,遂向原告当即开出《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要求原告及时整改。同时向原告开出《违规使用燃气付款通知书》。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家计量表带回公司,并为原告家重新安装了IC智能计量表。被告就此中止向原告家供气至今,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安装天然气发票、充气凭证、《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违规使用燃气付款通知书》、上海市物价局关于IC智能表价格复函、原告家用水用电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立的天然气供气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杜**作为天然气用户应按时向被告支付天然气使用费,并应当正常、安全使用天然气,被告天然气公司作为供应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天然气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应天然气,并按规定有义务检查各用户天然气使用情况,以保障用户人身及财产安全。从本案事实看,被告在对原告家天然气进行例行检查时,在将原告天然气器具打开后发现天然气计量表不走,拆卸后发现计量表表内打洞。而原告自2009年11月18日开通天然气后,分三次总共只充值了300元计120立方米天然气,至2013年8月31日检查时为止,总共使用了48立方米,表内尚有32立方米还未使用,另40立方米天然气尚在IC卡内,结合原告户自入住后水电每月正常使用的情况看,在如此长时间内天然气仅使用了48立方米,显然不符合一般一个家庭的天然气使用量。同时,因天然气计量表安装在原告家室内,实际控制人为原告。综合上述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存在不正常使用天然气事实,已构成合同违约,也造成了被告一定经济损失,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现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原告赔偿被告天然气款500元。对于被告为原告重新安装的计量表及由此产生的安装费,因原告违约造成,故原告也应支付给被告。对于原告杜**要求被告恢复天然气供应的诉讼请求,鉴于天然气供应合同的特殊性,本院予以支持,但由此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杜**要求被告退还天然气款100元及天然气32立方米的诉讼请求,该两项均在原告处,不存在退还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恢复与原告杜**之间的天然气供气合同;

二、原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南**有限公司天然气款500元;

三、原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南**有限公司天然气计量表款450元及安装费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本诉原告杜**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原告上海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被告杜**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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