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陈**、陈**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燃**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一(民)初字第4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陈**、陈**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确定的其应付燃气使用费所对应的燃气数额,远远超过了其实际使用的数额,应当予以改判;此外,户主陈**是燃气费用的承担者,不应将陈**、陈**一起作为被告加入诉讼。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上海燃**限公司辩称,陈**一家拒绝上海燃**限公司更换燃气表,拒绝燃气公司工作人员抄表,致使燃气公司无法及时得知陈**一家的燃气使用情况。现在的数额是根据上海燃**限公司管区内平均燃气户的使用数确定的,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所作判决正确;陈**、陈**是陈**的妻与子,是燃气的共同使用人。一审法院判决由陈**、陈**、陈**三人共同支付燃气公司燃气使用费是正确的,请求本院驳回陈**、陈**、陈**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陈**、陈**、陈**原居住的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金沙新村XXX号XXX室(燃气表所在地)现已拆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陈**、陈**、陈**向本院提供的材料,2006年7月,上海市**金沙新村XXX号XXX室的燃气表显示的数字已达456,而到2014年11月14日陈**向当地派出所的报案称其燃气表失窃,报数为382。事隔八年有余,陈**、陈**、陈**使用的燃气不仅没有增加,反而有所减少,有悖常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陈**、陈**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陈**、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陈**、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