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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燃**限公司与上海蓝**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因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上海燃**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和许某某、原审被告上海蓝**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心水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燃气公司与四**司签订了《单位供用气合同》,其后,燃气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X号供应燃气,蓝**公司在该处经营,实际使用燃气并按月付费。2012年2月至4月,燃气公司发出燃气账单,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58,916.60元。经燃气公司催收,该款项无论是四**司还是蓝**公司均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

燃**司提供的《单位供用气合同》证明了四**司与燃**司建立了供用气合同关系,四**司抗辩称其是受蓝**公司的委托,代理蓝**公司与燃**司签订供用气合同,但本案中四**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蓝**公司名义与燃**司签订合同,其也无证据证明燃**司在与其签订合同时知道四**司与蓝**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四**司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四**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按约履行合同,承担支付燃气费的责任。燃**司提供的燃气账单及蓝**公司的陈述足以证明欠费事实,四**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按约定支付欠费。蓝**公司作为燃气的实际使用人,其当庭表示对燃**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愿意向燃**司支付欠费,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燃**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四**司与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燃**司燃气费人民币258,916.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燃气公司在订立供用气合同时不知道四**司与蓝**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系错误认定;2、原审判决由四**司与蓝**公司共同承担付费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四**司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燃气公司对四**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燃气公司辩称:不同意四**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认为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以及作出的判决均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蓝心水岸公司称:不清楚实际用气情况,对燃气公司与四**司之间的争议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蓝心水岸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明确“作为燃气的实际使用人,对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并愿意向燃气公司支付欠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首先,虽然四**司坚持称燃气公司在订立供用气合同时知道四**司与蓝**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但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在2005年3月订立本案争议的供用气合同时,蓝**公司尚未有效设立。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其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因此,本院认为四**司的上诉理由显然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四**司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其次,基于蓝**公司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实际使用燃气事实的陈述和对燃气公司诉讼请求认可的表述,以及蓝**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未提起上诉的事实,本院对蓝**公司在二审过程中陈述的意见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四**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6元,由上诉人上海四**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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