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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所与陈*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所诉被告陈*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提供的燃气用户,至2011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燃气使用费人民币3,418.70元;要求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8,603.1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承认欠费事实,但称经济困难,要求免除逾期付款滞纳金后分期付款。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支付原告某所燃气使用费人民币3,418.70元;

二、被告陈*支付原告某所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200元;

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三项相加,被告陈*支付原告某所人民币3,643.70元,于2012年3月底前、7月底前各支付人民币1,821.8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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