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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燃**限公司与郑A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A因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4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共和新路XXXX弄XX号XXX室燃气使用户名是郑B,郑A是该户燃气实际使用人。郑A拖欠上海市共和新路XXXX弄XX号XXX室2005年11月至2011年5月的燃气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2.35元。上海燃**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向郑A发出“燃气帐款催收单”,要求郑A及时履行支付燃气使用费的义务,但郑A均未履行支付义务。燃气公司于2011年10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郑A给付燃气使用费2,022.35元、暂收滞纳金1,422.10元,合计3,444.45元。

原审审理中,燃气公司考虑郑A经济困难,自愿将燃气使用费的滞纳金减少为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拒绝支付。郑A作为燃气公司的燃气实际使用客户,理应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逾期交纳的,还应支付滞纳金。郑A拖欠燃气公司燃气使用费的行为,有悖于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燃气公司要求郑A支付欠付的燃气使用费以及按日支付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于法有据,但燃气公司考虑到郑A经济困难,自愿将滞纳金减少为1,000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郑A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燃气公司欠付的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X弄XX号XXX室燃气使用费2,022.35元;二、郑A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燃气公司欠付的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X弄XX号XXX室燃气使用费本金的滞纳金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郑A不服,上诉认为:对上诉人在2005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使用燃气产生2,022.35元燃气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属低收入群体,经济极度困难,无力承担燃气费用,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由上诉人向燃气公司给付燃气使用费及滞纳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燃气公司辩称:郑A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燃气后应支付由此产生的燃气使用费,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郑A使用了燃气公司向其提供的燃气,故理应向燃气公司支付燃气使用费,逾期不支付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郑A上诉以其经济困难为由而不同意支付燃气使用费,但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并非免除郑A支付燃气使用费的法定事由,郑A不能因此而免除向燃气公司支付燃气使用费及滞纳金的义务。郑A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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