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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燃**限公司与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二(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系上海燃**限公司的燃气用户,至2010年5月许*拖欠上海燃**限公司燃气费3,405元,截至2011年5月16日上述燃气费形成了滞纳金1,086.20元。2011年6月,上海燃**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许*支付燃气费3,405元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1,086.20元(以拖欠的燃气费按日千分之一自2010年7月1日计算至2011年5月16日)。上海燃**限公司提交了燃气帐款催收单,证明许*2010年5月所欠费用的明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燃**限公司、许*之间具有供用气合同关系。许*作为上海燃**限公司的燃气用户,理应按时支付燃气费。现许*逾期不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上海燃**限公司要求许*支付燃气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主张滞纳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燃**限公司燃气费3,405元。二、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燃**限公司上述燃气费的滞纳金1,086.20元(以拖欠的燃气费按日千分之一自2010年7月1日计算至2011年5月16日)。如果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此前一直未给其寄送燃气费帐单,故其没有支付燃气费。2010年5月上海燃**限公司的抄表员去其家中抄表,不久其收到了2010年5月的帐单,但其认为该月的燃气费金额显然过高,故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抄表义务和寄送账单义务违约在先,无权主张滞纳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上海燃**限公司辩称:自2008年2月起上诉人家一直没有抄表,但上诉人实际使用燃气,故上诉人欠费是不争的事实,且费用并未过高。其主张的滞纳金也是从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16日,已经放宽。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拖欠燃气费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燃气费并主张滞纳金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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