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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燃**限公司与高某某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燃**限公司与高某某、马某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53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2月1日,高某某、马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高某某、马某某称,原审称“被告高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符事实,其没有收到任何法院传票,原审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十)、(十一)项规定,故请求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上海燃**限公司称,原审不存在任何问题。申请再审人主张煤气表有问题,公司一直表示给其换表,但申请再审人既不让公司换表,也不支付煤气使用费。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分别向原审被告高某某、马某某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高某某、马某某收到法院传票后参加了原审法院第一次的庭审。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前,又向高某某、马某某发出传票。其中,收件人为高某某的传票由本人签收,收件人为马某某的传票由高某某代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已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合法送达,高某某、马某某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不影响法院的审判。高某某、马某某作为燃气用户,理应按时缴付燃气使用费,现因高某某、马某某使用了燃气又不缴付燃气使用费,原审法院根据上海燃**限公司的诉请,判决高某某、马某某支付拖欠的燃气使用费及滞纳金并无不当。故高某某、马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高某某、马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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