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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燃**限公司与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一(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徐*,被上诉人上海燃**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北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作为市**公司用户,自2006年3月至2010年11月,徐*共拖欠市**公司燃气使用费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49.1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2,035.60元。市**公司经催讨未果,于2011年1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徐*支付拖欠的燃气使用费2,249.1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035.60元,诉讼费由徐*承担。

原审审理中,徐*承认2010年10月市北燃气公司曾上门换煤气表,徐*认为市北燃气公司此举并非燃气表到了期限,而是为了隐瞒其违反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故拒绝更换。

原审审理中,市**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燃气帐款催收单1份;2、徐*的户籍资料;3、2008年、2009年大宗邮件挂号信清单;4、燃气消费量记录卡;5、2006年至2009年1月期间煤气费催交通知书;6、燃气表调换单;7、2006年3月至2010年11月补打发票。徐*提供了如下证据:1、1986年5月9日煤气设备装置供料费帐单和各项业务费统一收据各1张、告燃气客户书1张;2、1986年11月煤气费帐单与1997年1月发票联各1张;3、2001年3月、5月、7月发票联各1张;4、计量器具(煤气表)照片与1996年2月及3月发票联各1张、市**公司燃气消费量记录卡1张;5、2003年3月与2004年9月发票联各1张;6、2004年10月发票联1张;7、2011年1月发票联1张。市**公司除对徐*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外,对徐*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以认可;徐*对市**公司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表示不予认可或不同意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徐*使用市**公司提供的燃气后,双方即确立了燃气使用及服务合同关系,徐*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逾期不支付的,燃气销售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徐*在使用燃气期间却拖欠燃气使用费,其行为侵犯了市**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市**公司要求徐*支付燃气使用费和滞纳金的请求,有市**公司的陈述及市**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等予以佐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辩称**公司故意将徐*姓名写错侵犯了徐*姓名权的时间是在本案市**公司诉请徐*支付费用的时间之前,不能成为徐*拒付本案市**公司要求徐*给付煤气使用费的理由。徐*另提出的市**公司提供的燃气表计量存在问题的辩称,因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市**公司提供的2008年、2009年大宗邮件挂号信清单,此证据可以证明市**公司已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徐*主张权利,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法院对徐*有关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市**公司燃气使用欠费计2,249.10元;二、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市**公司燃气使用欠费滞纳金2,035.6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上诉称:1、徐*并不是无故拒不支付燃气费,而是市北燃气公司提供了不合格的燃气表,故意不依法履行合同实施欺诈消费,以违约行为达到向徐*多收取燃气费和滞纳金的目的,而且曾将徐*的姓名写错,故徐*可依据相关合同法的规定拒付。燃气公司抄表员可以在窗口直接看到燃气表抄表,根本不必进户查看,市北燃气公司故意不给徐*发送燃气发票联,致使徐*无法付费。2、由于市北燃气公司的违约和侵权行为给徐*造成了损害,市北燃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徐*基于此提出反诉,反诉与本诉属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依法受理徐*的反诉申请,剥夺了其诉权。3、徐*提出对不合格的燃气表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在没有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据市北燃气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未经徐*质证的情况下认定事实,违反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综上,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均由市北燃气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气公司答辩称:燃气表在使用前是经过严格检测的,徐*在开始使用该表时没有异议,直至使用多年后才提出对该表的异议并要求鉴定,明显不合理,不同意其要求对燃气表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徐*多年来始终不肯让公司抄表员进户抄表,拒绝市北燃气公司为其更换燃气表,导致该表因为三位数刻度,市北燃气公司无法抄表和确定客观用量,故只能估算燃气使用量。根据季节变化、家庭人口等情况推算,2006年3月至2010年11月(57个月)合计估算使用燃气2,029立方米,每月消费量为35.60立方米,此消费量与同期市北燃气公司的户均消费量基本相当,并没有多收燃气费。估算及滞纳金是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而且该规定在每一期的燃气发票联中均有告知。且每次都是将燃气发票联投入各家信箱,每年均邮寄了催交通知书,但徐*在公司进行估算的数年间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徐*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市北燃气公司估算徐**于2006年3月至2010年11月(57个月)合计使用燃气2,029立方米,每月平均消费量为35.60立方米。上述燃气使用量及滞纳时间计燃气费2,249.10元,滞纳金2,035.60元。

审理中,本院到上海市中山北路某弄某号某室实地查看。系争燃气表悬挂于厨房西侧墙右上方,距北侧窗口约2米。常光下人站立于该户外北侧公共过道,透过北窗可见燃气表,但无法看见燃气表指针指向的具体刻度,使用手电筒也难以看清楚。进入室内,燃气表为三位数指针表,最大刻度应为999立方米,当时见指针指向刻度为百位数“5-6”,十位数“3-4”,个位数“3-4”,即533立方米。另红色指针“0.3-0.4”。燃气表正面贴有红色合格证一张,标明“沪134号”及“1995年8月29日”字样。指针框上印有表号为010XXX号。徐*家中使用燃气的器具是煤气灶一台,未见有其它燃气用具。

审理中,徐甲称以前家中每月的消费量在30立方米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建立供用气合同关系,均应依法及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供气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向用气人供气,用气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燃气费,用气人逾期不交付燃气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双方当事人确立了供用气合同关系,由市**公司为徐*提供燃气,徐*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逾期不支付的,燃气销售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现市**公司要求徐*支付燃气使用费和滞纳金,而徐*则认为市**公司存在侵犯其姓名权、故意提供不合格的燃气表实施欺诈消费以及故意不抄表、不送达燃气发票联等违约和侵权行为,故徐*可以拒绝支付燃气费。本院认为,市**公司确曾将徐*姓名错写,但其发生在本案燃气费争议时间段之前,故这不能成为徐*拒付燃气费的理由。本案系争的燃气表至今使用时间已久,现今仍贴有合格证,徐*也没有提供市**公司故意使用不合格的燃气表欺诈徐*收取更多燃气费的证据,故徐*认为燃气表有计量问题而拒付燃气费依据不足。而徐*在原审中提出对燃气表进行司法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足够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司法鉴定并无不妥。根据目前燃气行业燃气发票联发送通例,市**公司称已将燃气发票联发送至徐*信箱符合交易习惯,可予采信。且市**公司还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每年向徐*邮寄了催交通知书,表明徐*对市**公司估算燃气费及滞纳金的数额是清楚的。尽管由于本起纠纷由来已久,该燃气表又属老式三位数燃气表,最高计量刻度为999立方米,燃气用量超过此刻度即归于0而重新计量,徐*户的客观真实的燃气使用量已无法确定,但徐*自2006年3月至2010年11月间使用了一定量的市**公司的燃气且未付费确系事实。市**公司在无法获得徐*户真实燃气用量、徐*又拒绝换表的情况下,根据规定估算燃气使用量的做法并无不妥,更为重要的是综合考虑一般居民燃气平均使用量以及徐*户的居住人口、燃气器具使用情况等因素,市**公司对徐*的燃气使用量的估算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市**公司以此为依据计算徐*应付燃气费以及滞纳金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于时效等其他事项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后语:

供用燃气是关系市民生活的民生问题,需要供气单位和用气人共同自觉遵守法律和信守约定。双方如在供用气过程中发生争议,用气人应及时向供气单位反映相关问题,用气单位作为社会公共服务企业也更应主动承担起社会责任,积极妥善地解决争议。本案所涉的燃气表为老式燃气表,且使用已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希望双方共同努力,尽早了结纠纷,更换新表,避免市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遭受威胁,避免国家和企业的财产遭受损失,维护安全、文明、和谐的用气关系。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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