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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佛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天然气,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气款,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11日共欠气费248272.15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天然气款248272.1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日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违约金,其计算方式变更为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天然气供用气合同、2014年天燃气用气计划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天然气,并由被告提供用气计划。

2、燃气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具备经营燃气许可资格。

3、工业用户缴费通知单十一张、进账单一张、网**行电子回单四张、出(入)账通知书一张,证明被告共欠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天然气款814319.25元,后被告支付了其中的566047.1元,至今尚欠248272.15元未付。

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约定从抄表之日起的第5个工作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另本院还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如因用气方原因,供气方于抄表后4个工作日内未能成功收取气费,则供气方可自第5日起每日收取所欠气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有权依法中止供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然气供用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气义务,但被告并未能依约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天然气款248272.15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该款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以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但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般仅为被告拖欠天然气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因此,本院酌定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请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有限公司支付天然气款248272.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如下:以248272.15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973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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