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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限公司与湖南某**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洲某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和2015年9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株**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了《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被告开始使用天然气,2013年4月30日和2014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就费用的结算进行了约定,由原来的月结算改为周结算,并需缴纳500000元的预付款。从2015年5月15日起,被告开始拖欠气款,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支付了部分气款,至今仍拖欠原告气款521678.22元。原告虽然采取了停气的措施,但是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燃气费521678.22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株**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供气协议及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供用气合作关系,并约定了被告支付燃气费等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4:抄表缴费通知单、催费通知单、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拖欠燃气费用521678.22元的事实。

证据5: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签收单、抄表数、银行账单,拟证明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的金额已经全部结清,结余3.38元。从5月25日到7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7张,其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其中4张增值税发票的款项,还有3张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未付,共欠原告燃气费

521678.22元。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株洲市**峰分局调取了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号码为01464390、01464401、01464407的增值税发票均已通过系统认证。

被告辩称

被告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拖欠燃气费的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抄表缴费通知单、催费通知单、付款计划上都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名或盖章。本院认为,被告在抄表缴费通知单、催费通知单、付款计划上没有盖章,但是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被告虽然对签字人员不认可,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数次向原告支付气款的事实,以及本院调取的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没有被告公司任何人签字,被告不认可。2、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欠了原告这么多钱。3、抄表不是被告公司人员抄的,不认可。4、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付钱的目的,被告没有核实,不清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同证据4,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了《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被告开始使用天然气,2013年4月30日和2014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就费用的结算进行了约定,由原来的月结算改为周结算,并需缴纳500000元的预付款。从2015年5月15日起,被告开始拖欠气款,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支付了部分气款,至今仍拖欠原告气款521678.22元。原告虽然采取了停气的措施,但是被告仍然没有支付,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气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了原告的燃气费521678.22元?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用气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原告供气,被告支付气款形成了合同关系。2、被告在抄表缴费通知单、催费通知单、付款计划上没有盖章,但是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被告虽然对签字人员不认可,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就本案的涉争金额向被告开具了三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签收,并且均已通过税务机关的认证。4、被告数次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气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拖欠了原告燃气费521678.22元。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燃气费521678.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拖欠燃气费的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株**限公司燃气费52167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16元,保全费3128元,合计12144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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