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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三门峡**发有限公司、三门峡**发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分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三门**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三门峡**发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分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被告江**司、船舶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9月4日,三门**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67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江**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巍山、郑*,被告船舶公司的负责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1989年开始经营工业用气体,经营特点是:用户自备空瓶到原告处更换充装了气体的气瓶。如果用户没有气瓶或自备气瓶不足,可到原告处租用,每个气瓶押金500元,租金0.5元/天。如果丢失,每个瓶子按600元赔偿。2005年江**司下属的船舶公司与原告建立供销关系,被**公司自备气瓶到原告处购买气体。此后随着业务扩大,被**公司自备气瓶不足,遂与原告协商租用气瓶。随后被告开始陆续租用原告的气瓶,但一直未交纳押金。因双方系多年合作关系,原告对被告的租金也给与免除。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合同,确认上述口头协议内容。截止目前,被**公司累计欠原告气瓶共计121个,要求被告赔偿工业气瓶款72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司辩称:协议上约定的丢失每个瓶赔600元的条款有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该条款。同时,对数量存在质疑,对原告账本上涂改、重复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未签名的地方,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船舶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工业气瓶赔偿依据不充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三门峡市湖滨区宋会路洛西电石销售处(以下简称洛西电石销售处)的业主,主要从事工业气体经营业务。2005年,江**司下属的船舶公司与李**的销售处建立了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初期的交易习惯是被告船舶公司自备气瓶到李**处购买气体,后来随着双方业务扩大,被告船舶公司自备气瓶不足,与李**口头协商租用气瓶,但一直未交纳押金。2011年12月29日,洛西电石销售处(甲方)与船舶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双方协商由甲方提供各种气体供乙方使用。2、运作办法:由甲方送货至乙方指定的地点(车辆能到处,由乙方安排人员签字为准或本单位人员签字为准)。3、气瓶问题由自己购置,若乙方没瓶需使用甲方瓶子,乙方需交押金后甲方可供给瓶子,每个瓶子押金500元,使用后把瓶子退还给甲方,甲方把押金退还给乙方,若乙方因瓶子丢失或损坏,每个瓶子按600元赔偿给甲方。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与被告船舶公司以书面形式对双方的供货关系进行确认,并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双方供货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处有一套账本,被告船舶公司也有一套账本,每次给被告船舶公司送货后,均由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账本上进行签字,同时,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也在被告船舶公司的账本上签字。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关系一直持续到2012年年底。之后,被告船舶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全部气款,但是原告暂时租借给被告的气瓶丢失严重,原告多次向被告船舶公司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船舶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账本(2010年份至2012年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气瓶的数量。被告方称自己的账本在原一审上诉审理期间对账时候找不到了。被告方经质证后,提出原告账本有篡改、涂改和未签字部分,具体如下:一、原告氧气账本2011年3月13日的记录与被告账本的记录不一致,被告方称原告账本有篡改,但原告称被告账本上该笔记录无原告工作人员签字,原告账本上该笔记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记录无篡改;二、原告氧气账本2011年1月28日、2011年1月26日的2条记录涉嫌恶意涂改,原告称2处记录系被告工作人员书写笔误而涂改,关于涂改的时间,原被告均未申请笔迹鉴定;三、原告液化气账本2011年1月21日的记录有重复,多记录欠瓶数6个;四、原告氧气账本2011年1月25日的记录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原告称该笔记录是从前一账本上移下来的,且原告提供前一账本核对,该笔记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五、原告二氧化碳账本2011年2月12日的记录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多记录欠瓶数4个。以上账本经核对质证后,被告方共拖欠原告氧气瓶43个,二氧化碳瓶39个,液化气瓶25个,乙炔瓶9个,共计拖欠气瓶116个。其中扣除重复记录及无被告方签字的10个气瓶,剩余106个。被告方还提供2008年7月至8月期间收款收据6张,欲证明原告使用(欠)被告船舶公司氧气瓶62个。对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该收款收据是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气瓶的事实。从该6张收款收据内容显示,使用气瓶共56个,其它内容记录不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经营的洛西电石销售处与被告船舶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工业用气体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2月29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是事后签订,但协议上约定的内容均是双方实际的交易习惯,而且该协议书实际是对双方买卖权利义务的书面确认。因此,供货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李**与被告船舶公司的买卖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方账本明确记载着与被告船舶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并有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名,因此对原告账本的真实性,应予认可。对于被告方提出气瓶数量异议,经过双方对账本核对质证,确定被告所提的异议部分成立,应当扣减10个气瓶,扣除后,被告拖欠原告气瓶数量为106个。协议上约定每个气瓶按600元的价格计算赔偿款,虽然该价款高于现市场价格,但是该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被告船舶公司也未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被告辩称撤销该条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船舶公司系被告江海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江海公司与船舶公司应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三门峡**发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分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气瓶款63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二被告负担14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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