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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发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分公司与李**、三门峡**发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门峡**发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分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三门峡**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船舶公司的负责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江**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巍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三门峡市湖滨区宋会路洛西电石销售处(以下简称洛西电石销售处)的业主,主要从事工业气体经营业务。2005年,江**司下属的船**司与李**的销售处建立了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初期的交易习惯是船**司自备气瓶到李**处购买气体,后来随着双方业务扩大,船**司自备气瓶不足,与李**口头协商租用气瓶,但一直未交纳押金。2011年12月29日,洛西电石销售处(甲方)与船**司(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双方协商由甲方提供各种气体供乙方使用。2、运作办法:由甲方送货至乙方指定的地点(车辆能到处,由乙方安排人员签字为准或本单位人员签字为准)。3、气瓶问题由自己购置,若乙方没瓶需使用甲方瓶子,乙方需交押金后甲方可供给瓶子,每个瓶子押金500元,使用后把瓶子退还给甲方,甲方把押金退还给乙方,若乙方因瓶子丢失或损坏,每个瓶子按600元赔偿给甲方。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李**与船**司以书面形式对双方的供货关系进行确认,并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供货关系存续期间,李**处有一套账本,船**司也有一套账本,每次给船**司送货后,均由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李**的账本上进行签字,同时,李**的工作人员也在船**司的账本上签字。双方之间的供货关系一直持续到2012年年底。之后,船**司支付了李**的全部气款,但是李**暂时租借给船**司的气瓶丢失严重,李**多次向船**司讨要未果,提起诉讼。

庭审中,李**提交了船**司工作人员签名的账本(2010年份至2012年份),欲证明船**司拖欠李**气瓶的数量。船**司称自己的账本在原一审上诉审理期间对账时候找不到了。船**司经质证后,提出李**账本有篡改、涂改和未签字部分,具体如下:一、李**氧气账本2011年3月13日的记录与船**司账本的记录不一致,船**司称李**账本有篡改,但李**称船**司账本上该笔记录无李**工作人员签字,李**账本上该笔记录有船**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记录无篡改;二、李**氧气账本2011年1月28日、2011年1月26日的2条记录涉嫌恶意涂改,李**称2处记录系船**司工作人员书写笔误而涂改,关于涂改的时间,双方均未申请笔迹鉴定;三、李**液化气账本2011年1月21日的记录有重复,多记录欠瓶数6个;四、李**氧气账本2011年1月25日的记录没有船**司工作人员签字,李**称该笔记录是从前一账本上移下来的,且李**提供前一账本核对,该笔记录有船**司工作人员签字;五、李**二氧化碳账本2011年2月12日的记录没有船**司工作人员签字,多记录欠瓶数4个。以上账本经核对质证后,船**司共拖欠李**氧气瓶43个,二氧化碳瓶39个,液化气瓶25个,乙炔瓶9个,共计拖欠气瓶116个。其中扣除重复记录及无船**司签字的10个气瓶,剩余106个。船**司还提供2008年7月至8月期间收款收据6张,欲证明李**使用(欠)船**司氧气瓶62个。对该证据李**不予认可,李**称该收款收据是证明船**司使用李**气瓶的事实。从该6张收款收据内容显示,使用气瓶共56个,其它内容记录不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李**经营的洛西电石销售处与船**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工业用气体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2月29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是事后签订,但协议上约定的内容均是双方实际的交易习惯,而且该协议书实际是对双方买卖权利义务的书面确认。因此,供货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在李**与船**司的买卖关系存续期间,李**账本明确记载着与船**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并有船**司人员的签名,因此对李**账本的真实性,应予认可。对于船**司提出气瓶数量异议,经过双方对账本核对质证,确定船**司所提的异议部分成立,应当扣减10个气瓶,扣除后,船**司拖欠李**气瓶数量为106个。协议上约定每个气瓶按600元的价格计算赔偿款,虽然该价款高于现市场价格,但是该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船**司也未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船**司辩称撤销该条款,不予支持。船**司系江**司下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江**司与船**司应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三门峡**发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分公司与三门峡**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李**气瓶款636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李**负担220元,三门峡**发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分公司与三门峡**发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船**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每个瓶子按600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是2011年12月29日所签,双方发生业务均是在2011年年初,一审依据签订的协议来处理之前的纠纷明显错误。2、气瓶数量错误,欠氧气瓶数量为16个,二氧化碳瓶为33个,液化气瓶18个,共欠气瓶68个,一审认定为106个错误。3、李**明显涂改氧气记录本原始数据,2011年1月28日发出重瓶一栏20,有恶意涂改之嫌疑,0明显是后加的;2是用蓝色的圆珠笔写的,0是用黑色的签字笔写的,两种颜色明显是造假。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船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2、关于记录有涂改问题,船舶公司如果认为记载有涂改,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向船舶公司进行告知,但一直没有提交证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供货协议效力问题,2011年12月29日,三门峡市湖滨区宋会路洛西电石销售处李**与三门峡**展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虽然是在事后签订,船**司未能提供协议之前气瓶价格的依据,应视为船**司对丢失气瓶价格的认可,因此,船**司诉称原审依据协议来处理之前纠纷明显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气瓶丢失的数量,双方在业务来往中各持有使用本,其工作人员对发出、收回的气瓶数量相互在使用本上签字,李**提供的使用本上虽有部分添加及涂改现象,但船**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中也未申请对涂改事项进行鉴定,因此,原审根据李**的诉请,经质证对其使用本上数量进行核实认定并无不当。船**司诉称原审认定气瓶丢失数量错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支持。

第三,关于船**司提供的收条,二审庭审中,船**司提供2008年7月至8月期间收条13张,证明李**及其工作人员收到船**司氧气瓶110个。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项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三门峡**发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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