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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限公司与宜昌**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昌**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伍家**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鄂*家岗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宜昌**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宜昌市**限公司住所地于2014年12月1日由伍家岗区花艳变更为高新区发展大道28号。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三**法院或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乙方)宜昌**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甲方)宜昌市**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8月20日签订《煤气供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或违约,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日变更住所地为高新区发展大道28号。据此,签订该《煤气供用合同》时,被上诉人住所地仍为伍家岗区花艳,故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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