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鲁**与漯河**限公司、河南开**限责任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因与被上诉人漯河**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开源房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房**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鲁**于2014年11月12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公司退还其燃气管道安装费25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2211号民事判决。鲁**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法法定程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鲁**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开源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鲁**在开源房**公司开发的盛世嘉园北区购买住房一套,同时于2009年7月26日向开源房**公司缴纳燃气开户费用2500元。

另查明,开源房**公司于2009年6月份已将泰山路盛世嘉园北区燃气管网配套费交付给了中**公司。

庭审中,开源房地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泰山路盛世嘉园一期1-27#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2005年7月6日取得;同时中裕燃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漯河市人民政府漯*(2008)10号文件即漯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漯河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即漯*纪(2008)92号文件、漯*办(2004)5号文件。证明2008年1月1日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照漯*办(2004)5号文件,供气范围内的所有居民用户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一律按2500元计收,2008年1月1日以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另行收取燃气开户费。而鲁**认为其缴费时间为2009年,即在漯河市政府文件出台后,故认为开发商按照政府文件应予退还其燃气开户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鲁**购买开源房**公司开发的盛世嘉园的住房后于2009年7月26日向开源房**公司缴纳燃气开户费2500元,而实际上开源房**公司已于2009年6月将泰山路**燃气管网配套费先行垫付交给了中**公司。开源房**公司于2005年取得盛世嘉园一期1-27#楼的建设工程许可证,故收取燃气开户费并没有违反相关法规的规定。另外,开源房**公司已按照有关规定将收取鲁**的燃气开户费交给了中**公司,鲁**请求开源房**公司返还其燃气开户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鲁**负担。

上诉人诉称

鲁**上诉称:中**公司向鲁**收取燃气开户费2500元没有法律依据,鲁**请求中**公司退还其燃气开户费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鲁**的诉讼请求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二审辩称:鲁**诉请中**公司退还其燃气开户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开源房**公司二审述称:开源房**公司向鲁**收取燃气开户费,符合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且开源房**公司已将收取的燃气开户费交给了中**公司。鲁**诉请退还其燃气开户费,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鲁**诉请主张中**公司退还其燃气开户费25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开源房**公司向鲁**收取所购盛世嘉园25#楼3单元3楼西户的燃气开户费2500元的事实,有开源房**公司于2009年7月26日向鲁**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开源房**公司已于2009年6月先行垫付将鲁**购房所在盛世嘉园北区的燃气开户费交给了中**公司,有中**公司向开源房**公司出具的收取燃气开户费的发票为证,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关于鲁**诉请主张中**公司退还其燃气开户费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根据漯河市人民政府漯*(2008)10号《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漯*纪(2008)92号《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开征后停收相关配套性收费的会议纪要》、漯*办(2004)5号《关于收缴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费的通知》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其中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另行向购房者收取;2008年1月1日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供气范围内的所有居民用户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一律按2500元计收。而涉案盛世嘉园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系2005年7月6日取得,即在2008年1月1日之前,且鲁**在所签购房合同中亦对应交纳燃气开户费约定明确,故鲁**诉请主张中**公司退还其交纳的燃气开户费,理由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