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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朐**限公司与张**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朐**限公司与被告张**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餐厅期间使用原告供应的燃气,计欠燃气费63837.9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燃气费63837.97元及滞纳金12672.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在经营临朐县张**休闲餐厅期间,使用原告供应的燃气。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累计拖欠原告燃气费63837.97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燃气费抄表明细、催缴通知、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燃气费63837.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索要欠款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索要滞纳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请求权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支付原告临朐**限公司燃气费63837.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临朐**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元,保全费7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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