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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修县**限公司与江西**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修县**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修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修县**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江**有限公司签订供用天然气合同。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天然气款40235.6元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天然气供用合同关系,并且合同中约定了气价及滞纳金计算方式;

二、天然气气量结算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共使用了132235.6元天然气;

三、被告汇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天然气款92000元,尚欠40235.6元;

四、2014年4月22日原告发出的催款函一份、天然气支付和滞纳金明细表及计算方式二份,证明原告催款事宜;

因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永修县**限公司和被告江**有限公司签订了天然气供用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天然气,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特别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气费的,应从欠费之日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1‰向原告缴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天然气,截止2014年1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40235.6元天然气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永修县**限公司和被告江**有限公司之间供用天然气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江**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天然气款。因此,原告永修县**限公司要求被告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40235.6元天然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滞纳金的支付方式,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永修县**限公司天然气款40235.6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1‰向原告缴纳滞纳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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