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沾化齐长**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沾化齐长**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沾化齐长**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9月签订井供气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天然气,原告提供管线和压缩设备,被告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管线和压缩设备,因被告不能提供天然气特许经营手续,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756.8气井管线2004米,管道施工费50000元,天然气压缩机主机VF2.5(3-5)-250一套、铜芯150型动力电缆40米、注油泵电缆50米、散热风扇动力电缆50米、控制电缆50米、充装管8米及充装组件一套、配电柜一台;2、被告赔偿原告设备租金、人员工资、车辆支出、设备运输、安装、支付他人违约金等费用422492元(暂计算至起诉日,最终以实际计算为准,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沾化齐长**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井供气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天然气,原告提供管线和压缩设备,被告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管线和压缩设备,因被告不能提供天然气特许经营手续,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计款51498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井供气合同后,因被告不能提供天然气特许经营手续,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沾化齐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1498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