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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铂**限公司与岳阳**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公司”)与被告岳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谷**担任记录。原告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在岳阳市云溪区工业园签订《购、售蒸汽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建设管网将华能岳阳电厂生产的蒸汽供给被告,价款235元/吨,以每月抄表的方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共使用原告蒸汽6165吨,应付蒸汽款1448775元,已支付90万元,尚欠蒸汽款548775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催讨蒸汽款的函》,并派人与时任被告总经理的胡**协商偿还欠款事宜,被告当场表示同意支付,但一直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蒸汽款548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查询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购、售蒸汽合同》、用汽抄表记录单、发票、银行支付系统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收据两张、《岳阳铂**限公司关于催讨蒸汽款的函》,拟证明原告供应被告蒸汽,据实结算总价款1448775元,已累计付款9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蒸汽款548775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已经向被告催款、对账,主张权利,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承认原告的诉求,我们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被告**公司对原告铂盛热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亦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在岳阳市云溪区工业园签订《购、售蒸汽合同》,约定:原告建设管网将华能岳阳电厂生产的蒸汽供给被告;蒸汽价格为235元/吨;蒸汽费用结算采取先付款充值,再刷卡用汽的方式,原告会同被告按月抄表,原告按月开具发票给被告,在原告未实行刷卡方式前,原告发票到达被告财务后,被告在十天内将蒸汽款付到原告账上;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共使用原告蒸汽6165吨,应付蒸汽款1448775元。被告实际已支付蒸汽款90万元,尚欠548775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岳阳铂**限公司关于催讨蒸汽款的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七日内付清蒸汽款,时任被告总经理的胡**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蒸汽款,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气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售蒸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给蒸汽,被告亦应依约及时支付蒸汽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蒸汽款548775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岳阳**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岳阳铂**限公司蒸汽款548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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