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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显红工业锅炉销售安装公司与岳阳市**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岳阳市显红工业锅炉销售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岳**公司)与岳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筒称农发行岳阳营业部)于2015年5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举行了执行听证,案外人农发行岳阳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胡*,申请执行人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等到庭参加了执行听证。被执行人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依法缺席审理。本异议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农发行岳阳营业部异议称:2014并10月23日,案外人与岳**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3069901—2014[岳营]0005号),2014并10月30日,案外人与岳**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编号:43069901—2014[岳营]永盛质字0005号),约定永**司为其自身在案外人处上述贷款以保证金方式设立担保。此后,案外人依合同约定向岳**公司发放贷款,岳**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20343031,并依照《动产质押合同》的约定交纳了担保保证金。自案外人与岳**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成立时起,岳**公司交纳担保保证金后,即质权成立,案外人对该保证金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岳**公司与被执行人岳**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对案外人享有质权的岳**公司保证金账户存款50.65万元予以冻结、扣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案**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岳**公司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冻结并不予扣划。

案外人农发**业部为支持自己的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案外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

3、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复印件;

4、被执行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风险保证金账户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5、被执行人出具的借款凭证复印件四张;

6、保证金质权确认案例复印件一份。

申请执行人岳**公司对案外人农发行岳阳营业部举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案外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无异议。

2、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有异议,和法院提供给我方的有一点不一样,即第九条手写部分增加了保证金内容。

3、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复印件,无异议。

4、对被执行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风险保证金账户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5、对被执行人出具的保证金账户明细,不能证明对保证金是专款专用。

6、对保证金质权确认案例复印件一份,不属于证据。

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岳**公司的质证意见作出以下补充说明:借款合同不一致,是由于农发行有几份借款合同的原件,经办人员可能拿了另一本,且借款合同的内容与案外人提交的借款借据能够一一对应,能够证明其真实性。故该意见不影响案外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案外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岳**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在20343031账户的交易记录与凭证,证明被执行人岳**公司于2015年3月4日从该账户转给湖南宏**限公司250万元;

2、2015年6月11日,湖南宏**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3月4日从保证金账户转给湖南宏**限公司250万元系执行人岳**公司归还的借款;

3、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白*的问话笔录。证明岳**公司向湖南宏**限公司借款250万元,用作案外人农发行岳阳营业部贷款的保证金,并存入至保证金账户;2015年3月4日,执行人岳**公司从保证金账户偿还给湖南宏**限公司借款250万元。

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听证庭审中,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岳**公司与被执**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君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据该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盛公司在中国农业**行营业部20343031账户存款50.605万元。

另查明,2014并10月23日,案外人与岳**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3069901—2014[岳营]0005号),由案外人向岳**公司提供流动借款资金6000万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规定,岳**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2014年10月30日,案外人与岳**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编号:43069901—2014[岳营]永盛质字0005号)。按照《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规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质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种类为19208科目产业化龙头企业油料购销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大写)陆仟万元整。”;“履行债务的期限为壹拾叁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午11月19日止。…”;“出质人应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合同项下第四条所列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一次性存入保证金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并将相关凭证资料同时交付质权人。”关于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出质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质权人关于开立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业务规定在质权人处开立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依照本合同项下第四条的约定按时、足额交付保证金,该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及账户内的保证金仅用质押担保项下的支付结算,不得用于日常结算使用。”以及“未经质权人同意,在主债权被清偿前,出借人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本合同自出质人、质权人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质权自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之日起设立。”除上述约定外,《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还约定了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质权的实现、质物的返还、违约责任等内容。为履行动产质押合同,岳**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31日三次自筹资金共300.05万元(含湖南宏**限公司借款),按照《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第四条的规定存入至在案外人处开设的20343031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案外人在岳**公司履行质押合同后,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岳**公司发放了贷款。2015年3月4日,岳**公司为偿还湖南宏**限公司借款,从在案外人处开设的20343031账户内偿还给湖南宏**限公司借款250万元。至本院作出(2015)君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时止,岳**公司在案外人处20343031账户内的余额为50.0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本案案外人农发行岳**岳阳永盛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后,被执**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账户缴存了保证金,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质押民事法律关系即行设立。质押法律关系设立后,案外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对被执行人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按照“仅用质押担保项下的支付结算,不得用于日常结算使用”和“未经质权人同意,在主债权被清偿前,出借人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的约定行使质押权。本案被执行人从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将特定专用化的保证金250万元用于偿还湖南宏**限公司债务,超出了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仅用于质押担保项下的支付结算,不得用于日常结算使用”的特定范围。案外人对被执行人要求使用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偿还自身债务的请求,不行使质权人权利而同意被执行人的请求,明显违背了质押合同“未经质权人同意,在主债权被清偿前,出借人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的约定,案外人同意被执行人从特定化账户支付质保合同以外借款的行为,表明了案外人对被执行人质权权利的放弃并由此改变了该账户的特定化属性,案外人由此丧失了对账户内资金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案外人提出的被本院冻结、扣划的账户内资金余额属被执行人担保保证金,案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中国农业**行营业部对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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