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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限公司与曾少*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汀根**区一街20号。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系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系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少波,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广州**限公司诉被告曾少*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4年3月4日、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限公司诉称:2003年8月3日,番禺区万博翠湖花园的开发商广州番**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万博花园管道代天然气设计及安装合同书》(证据1),其中第一条3“工程内容”部分3.2条约定原告铺设“万博花园单家独户私家别墅307户燃气户外管,包括庭院管道网于别墅地块预留接驳口”;3.3条约定地上管道的安装工程包括“煤气表、球阀、调压器各一个”;及“注:从地管预留接驳口引出至用气点(煮食炉及热水器)所需的设计、材料、人工、机械、安装、调试、报建、验收、维护保养费用及应交税金由用户另行支付”。第四条“付款方式”6约定:“业主收楼后,需使用管道煤气,则由业主直接通知乙方,进行用气设备管道的安装。……第二步:在住户收楼后,如需要使用管道煤气,再由住户直接通知乙方,预约时间上门安装用气设备的管道、煤气表、调压阀,及乙方认可之安全炉具,并由住户向乙方缴交煤气管道实际工程量的安装费。”《万博花园管道代天然气设计及安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工程。2010年4月18日被告作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迎宾路段万博翠湖花园9街16号(系单家独户别墅)的业主,向原告申请开通管道燃气(证据2,3),缴纳了“预收管材费”2500元。其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别墅地块边预留接驳口”至被告煤气表的庭院支管,及“煤气表至被告用气点(煮食炉、热水器)的户内工程”两部分(即该别墅建筑红线范围内属于被告专有的土地及建筑物内的管线)。工程完结后,原告按照《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的标准计算出施工工程费,其中庭院支管部分实际工程款为4294.06元,户内工程款260元。因户内工程款与“预收管材费”的差额已抵扣被告应缴气费后转为预存气费,故原告多次以电话、书面、挂号信、账单等方式催促被告支付庭院支管部分实际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根据《广州市物价局关于明确我市管道燃气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穗价(2007)120号)第二条规定“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管网建设费用,计入建设开发成本;对已建成楼房但未配套管道燃气设施、管网建设费用未计入建设开发成本,需加装管道燃气的用户,可委托具有燃气工程设计、监理、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设计、监理、施工,在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网建设费用,由用户负责,根据实际建设工程量,按照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标准及有关计价办法和我局制定的管道燃气经营服务性收费规定办理,由用户与相关单位结算。”本案中原告与广州番**有限公司约定的每户分摊2950元的燃气管网建设工程仅包括全体业主共同有部分的管网建设。其次,被告购买地块时其地块红线范围内并未配套管道燃气设施,是被告购买地块后于2010年才向原告申请使用管道燃气,并同意原告在其地块上开挖、埋地管,将燃气管道通至其修建的房屋内,该段管道属于被告申请加装的管道燃气设施。故被告所购地块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网建设费用及利息应由被告负责。原告曾因相同事实和案由起诉万博翠湖花园另一业主陈*(案号为:(2012)穗番法民二初字第723号),贵院于2013年5月16日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此后原告曾与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将近40户业主协商,部分业主主动缴纳了工程款,但被告仍无理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协商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管道燃气施工工程款4294.06元,利息616.56元(自2011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曾少*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3日,番禺**有限公司与番禺**限公司签订《万博花园管道代天然气设计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PYSO-2003-10),番禺**有限公司委托番禺**限公司承建万博花园住宅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及安装地管、户内管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万博花园万豪商业街92户商住楼燃气户外地管工程:包括庭院管网以及建筑物外楼宇总阀止;万博花园单家独户私家别墅307户燃气户外地管工程:包括庭院管网于别墅地块边预留接驳口;万博花园309户别墅及商住楼燃气地上管道安装工程:包括煤气表、球阀、调压器各1个,并备注:从地管预留接驳口引出至用气点(煮食炉及热水器)所需的设计、材料、人工、机械、安装、调试、报建、验收、维护保养费用及应交税金由用户另行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0年4月18日,被告曾少*作为业主就用气地址为番禺区东环街万博翠湖花园九街16号的别墅向原告广州**限公司申请家庭客户管道燃气开户,并与原告签订《居民客户管道燃气供用协议》,并缴纳了预收管材费2500元。2010年12月7日,原告派员进场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别墅地块边预留接驳口”至被告煤气表的庭院支管,及“煤气表至被告用气点(煮食炉、热水器)的户内工程”两部分,并于2010年12月13日完工。工程结算时,原告称其按照《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的标准自行计算出施工工程费,其中庭院支管部分实际工程款为4294.06元,户内工程款为260元,因户内工程款与“预收管材费”的差额已抵扣被告应缴气费后转为预存气费,被告尚欠庭院支管部分实际工程款4294.06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原告所主张的庭院支管部分工程款4294.06元是其单方面计算得出,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别墅地块边预留接驳口”至被告煤气表的庭院支管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市**询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广州市**询有限公司作出(2014)第010号《造价鉴定报告》认定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3020.08元,原告为此支出2000元鉴定费。

另查明,番禺**限公司于2006年2月15日变更名称为广州**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广州**限公司提交的万博花园管道代天然气设计及安装合同书、家庭客户管道燃气开户申请表、居民客户管道燃气供用协议、工作单、工程结算书、客户系统台帐打印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两份、《情况说明》、附件《关于收取万博翠湖花园庭院燃气支管安装费的通知书》复印件、《关于收取万博翠湖花园庭院燃气支管安装费的第二次通知书》复印件、《关于促请立即支付燃气支管工程费的催告函》复印件、广州市**询有限公司作出(2014)第010号《造价鉴定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番禺**有限公司与番禺**限公司之间《万博花园管道代天然气设计及安装合同书》的约定,番禺**有限公司不承担万博花园住宅从地管预留接驳口引出至用气点(煮食炉及热水器)所需的设计、材料、人工、机械、安装、调试、报建、验收、维护保养费用及应交税金,此部分费用应由用户另行支付。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正是被告曾少*作为业主的用气地址为番禺区东环街万博翠湖花园九街16号别墅的“别墅地块边预留接驳口”至被告煤气表的庭院支管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此工程款经广州市**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第010号《造价鉴定报告》确认工程造价金额为3020.08元,应由被告曾少*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曾少*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认为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13日完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选择合理期限主张自2011年5月1日起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少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限公司支付管道燃气施工工程款3020.0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3020.0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曾少*负担1261元,原告广州**限公司负担789元;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曾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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