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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与中山市坦洲镇奇华酒楼、陈**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以下简称公用燃气公司南部分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奇华酒楼(以下简称奇华酒楼)、陈**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用燃气公司南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华酒楼、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用燃气公司南部分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奇*酒楼与原告签订购买管道天然气供应系统成套设备,合同总价38880元。该批设备已交付被告奇*酒楼使用,但被告拒不支付设备购销款。经催缴未果,现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燃气供应设备款388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公用燃气公司南部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主要的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燃气供应设备购销合同;3.抄表工单;4.中山市坦洲镇奇华酒店收费记录列表。

被告辩称

被告奇*酒楼、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到庭应诉、质证及答辩。

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奇华酒楼(甲方)与公用燃气公司南部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燃气供应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厨房提供管道天然气供应系统成套设备;合同总价为38880元;合同签订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总额的50%作为首期款,即19400元;设备完成调试,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合同款项总额的50%,即19400元,合同款项全部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公用燃气公司南部分公司已将设备交付被告奇华酒楼使用。由于公用燃气公司南部分公司称奇华酒楼、陈**至今未向其支付设备款。公用燃气公司南部分公司遂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

另查明:奇华酒楼目前状态为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投资额3万元,陈**占投资比例1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奇*酒楼与公用燃气公司南部分公司签订燃气供应设备购销合同,由奇*酒楼购买公用燃气公司南部分公司的厨房管道天然气供应系统成套设备,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按合同约定,设备完成调试,经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合同款项全部结清,但奇*酒楼的厨房燃气设备已于2013年11月21日投入使用,奇*酒楼尚未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故奇*酒楼应对燃气供应设备款38880元负清偿责任。由于奇*酒楼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因此,陈**应对奇*酒楼所欠公用燃气公司南部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奇*酒楼、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奇华酒楼、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限公司南部分公司连带清偿货款38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奇*酒楼、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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