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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空气化工产品(广**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供用气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2012年签订的《快易冷气体供应服务合同》中均约定:双方因本合同产生的未能解决的,应仅提交中国国**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并根据该仲裁委员会的规则和程序最终解决。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签订的《快易冷气体供应服务合同》中并未对争议解决条款进行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当事人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审法院对本案裁定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原审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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