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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限公司诉成都**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能燃气公司)诉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遛洋狗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集能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遛洋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集能燃气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然气供用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业用天然气,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应当支付预付气款15万元,并按用气量结清每月气费。2015年1月被告经营困难出现欠款情况,经查实截止2015年1月30日,扣除被告缴纳的预付气款之外,被告欠原告78786.42元气费没有支付。现被告公司已经全部停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78786.42元天然气费;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遛洋狗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然气供用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业生产、集体食堂用气。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9日。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截止1月30日共欠贵公司天然气款78786.42元。我公司现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特此与贵司协商所欠气费我公司承诺于春节后开工前结清(2015年3月5日正月十五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信息、天然气供用合同、情况说明、通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合同》系双方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见,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天然气费78786.4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天然气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限公司支付天然气费78786.42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保全费808元,共计1693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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