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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总公司与攀枝花市东区村头石磨面庄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气总公司(简称,煤气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东区村头石磨面庄(简称,村头石磨面庄)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头石磨面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煤气公司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用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气;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双方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用气价格、计量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如被告当月不交煤气费,原告有权从次月起向被告收取每日应缴煤气费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气。被告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5月共欠煤气费15822元未交。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煤气费15822元,支付滞纳金14389.56元,合计30211.56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村头石磨面庄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综合加以证明:1.《供用气合同》;2.被告村头石磨面庄的工商登记资料;3.煤气抄表卡、发票;4.《催缴煤气费通知》;5.《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等。

由于被告村头石磨面庄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辩解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经营者焦*)签订《供用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气;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双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用气价格、计量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如被告当月不交煤气费,原告有权从次月起向被告收取每日应缴煤气费1%的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气,但被告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共欠交煤气费15822元不交。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供用气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供用气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供气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煤气费用,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煤气费用及滞纳金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滞纳金为每日应缴煤气费的1%,符合《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煤气费15822元、支付滞纳金14389.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放弃辩解及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攀枝花市东区村头石磨面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攀枝**总公司煤气费15822元,支付滞纳金14389.56元,合计3021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攀枝花市东区村头石磨面庄承担(此款已由攀枝**总公司垫付,攀枝花市东区村头石磨面庄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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