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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六**限责任公司与六盘水**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省六**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水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气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焦炉气全部包给原告使用,合同期限约定为10年,合同到期后不因国家产业政策及其他客观原因则自动延期10年,并明确约定了每年的价格,同时约定被告不得将焦炉气供应给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合同签订后,2011年底双方开始履行供气合同书,合同履行后,由于被告供气不正常,且焦炉停产,供气半年后合同履行中断。2013年2月,被告恢复焦炉生产后,被告旗盛焦化认为煤气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上调,单方要求不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支付价款,而要按用气量支付价款,与原告协商未果。2013年8月29日经水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组织协调,协调被告继续向原告进行半年的供气,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气价款按原合同价150万元每年的一半支付给被告,即75万元。经水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组织协调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进行了供气,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半年的价款75万元。在此期间,原、被告也对供气的价格进行了多次协调,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2月28日,被告停止向原告供气,2014年10月10日,被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洁*科技与旗*焦化签订的供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及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洁*科技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原告基于供气合同投入了大量资金购置设备、建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旗*焦化辩称供气合同显失公平依的主张,因被告系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对签订合同带来的商业风险应当预见,没有预见而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被告主张合同不具有可操作性的辩称,因合同对供气的时间、价款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只是因价款的约定因市场的调节对被告不利,而不是不具有可操作性,这是一种正常的商业风险,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价款的辩称,因未能提供持续正常供气的相关证据,且能证明正常供气的时间段的价款已支付,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水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虽然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供气价格进行了协调,但作为行业的主管部门,只是进行宏观调控,而对供气价格还应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停止供气,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对市场调节所带来的商业风险认为是合同不具有可操作性而解除合同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市旗*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六盘水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7月12日签订供气合同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市旗*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市旗*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六盘水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贵州省六**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解除《合同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已经于2014年10月10日解除,合同不应继续履行。双方2010年7月12日签订《合同书》,2011年5月被上诉人安装设备完毕,2011年8月5日双方就接通煤气管道安全施工签订了《关于接通煤气管道安全施工协议》,被上诉人用气至2012年4月没有向上诉人交付焦化气使用费,按照《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季支付焦化气使用费给上诉人。根据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求,上诉人于2012年4月将1号炉和2号小焦炉拆除更新改造成大焦炉,期间停止供气8个月,2013年2月恢复供气,直至2013年8月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按季支付焦化气使用费给上诉人,后经市县两级经信委协调,被上诉人勉强同意支付了75万元焦化气使用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从正式生产开始每年必须按季支付焦化气使用费给上诉人,2011年、2012年和2013年8月30日前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分文费用给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便于2014年3月1日停止供气,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0日发函致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不应继续履行。二、一审法院以对市场调节所带来的商业风险解除合同违背了诚信原则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书》违反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焦化气量为日产400-700吨,当时焦炉日产可供焦化气大约在3万立方,后上诉人在政府号召下拆下小焦炉更新改造成大焦炉,日产焦化气15万立方以上。如果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每年支付200万元,每天供气按3万立方计算,每立方气价为0.18元,焦炉改造后每天可供15万立方,每立方气价为0.036元,但市场价格已经达到每立方气价为0.35元以上,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每年将产生上千万元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设备更新改造是政府要求必须改造的,不是上诉人所能控制的,上诉人为此多投资8000多万元,2013年2月开始出现了合同签订时所依赖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在订立合同时上诉人并不能预见到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外部因素的作用引起的,不是上诉人的过错引起的,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原合同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不平衡,上诉人一方利益失衡,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六盘水**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12月的数量金额明细账及增值税发票,证明此期间公司是有生产和销售的。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单方形成,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不能提交生产经营证据来证明履行了供气义务。2、2011年5月和8月增值税发票,证明此期间是供气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话,也只能证明上诉人对外销售焦炭的发票,不能证明票据下的焦炭是存货还是当月新生产出来的货,也不能证明票据下的焦炭所销售的具体时间。3、六**发改委六盘水发改价格(2015)88号文件,证明水钢的煤气价格从六毛调整为九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算下来每立方才0.14元。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向法院陈述是单方测算,没有法律效力,气价调整属于市场风险,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合同明确是日产400到700吨焦炭所产生的焦化气,不像上诉人这种计算。4、2011年8月5日《关于接通煤气管道安全施工协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1年8月正式开始使用煤气,明确安全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仅证明2011年8月6日管道才接通,不能证明是否按合同约定进行供气。

被上诉人二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因系单方制作或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0年7月12日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供气量内容更正为“乙方日产400-700吨焦炭所产生的焦化气(乙方焦化生产过程中自用和现有粗苯车间除外)全部提供给甲方生产使用,乙方现有36孔2座焦炉所产生煤气保证不向其他第三方转供”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解除涉案供气合同书的上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合同关系于2014年10月10日发《解除合同通知书》至被上诉人时合同解除,其解除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焦化气使用费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收到该通知后书面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可见双方并未形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对于上诉人是否能请求判决解除涉案合同,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则要求解除合同,但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但合同中明确了甲方在乙方停产期间不支付焦化气使用费,本案中上诉人也认可期间停气的事实,但上诉人又不能举证其何时停产何时供气,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为履行该合同已经购置了大量设备和选址建厂投入生产,双方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上诉人日产400--700吨焦炭所产生的焦化气(除自用和现有粗苯车间除外)全部供给被上诉人生产使用,并未约定上诉人生产的全部焦化气都要供给被上诉人,因此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显失公平或情势变更原则,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贵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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